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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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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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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种工时制的概念

(一)标准工时制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特殊工时制

特殊工时制包括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二、三种工时制的适用

(一)标准工时制的适用

《劳动法》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更改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权益,符合立法精神,其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执行。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所以企业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特殊工时制的适用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省属国有企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省直部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其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部门在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登记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同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由注册登记地受理。

非注册地的用人单位应将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和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方案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地方企业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未经批准适用特殊工时制,劳动者能否主张加班工资

企业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践中许多企业因为法律观念淡薄等原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往往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认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擅自实行的行为无效,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参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3条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并且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审批手续的效力及于该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一:

法院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也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行何种工时制,也未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谢某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按运行趟次计算,该工资已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且从实际情况看,驾驶员在不出车时,单位不对其进行考勤。

因此,从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来看,谢某完全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且**公司实际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原判决因此认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

谢某以**公司未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为由,否认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七条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周某工作岗位属于倒班性质,其工作特征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人员,虽**纺织厂在周某工作期间对周某不定时工作未依相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但其应承担的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并不能改变不定时工作劳动方式的事实。

且周某曾以要求**纺织厂给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向**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亦作出(2008)元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对其主张双休日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又与**纺织厂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书》明确写明:“给付后申请人与企业该笔债务完结”。

周某在上述民事判决之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以要求**纺织厂给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显系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

周某在向**纺织厂提供劳动前,也已经清楚所从事岗位的工作性质,**纺织厂也向周某发放了加班工资。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周某的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及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案例三:

上诉人何某是否属于综合工时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某于2004年2月28日开始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制冷工工作。

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固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为每两人一组,每组早上8点接班,次日早上8点交班,休息24小时后与第三日早上8点接班的轮班模式。

何某的工作内容只要是值班期间每小时对医院配电室及制冷设备巡视一次并作好相关记录,及时监测数据便于及时申报维修,其余时间可自行安排,并非上诉人所称“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工作的性质应属于综合工时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例四:

宋某和在**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实行综合工时制,其主张**混凝土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费应否得到支持。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的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需要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的一种工时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某和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该工作时间不属于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情况,符合综合工时制的规定。

宋某和虽主张**混凝土公司就实行综合工时制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但未经审批并不影响双方工作时间的客观状况,原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宋某和在**混凝土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是正确的。

三、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事实上执行特殊工时制,劳动者能否主张加班工资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在劳动合同中统一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这种情形下,劳动者能否主张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可能会因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其不规范的行为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类型。

案例一:

本院认为:2010年**药业烧锅炉工作由三班倒变为两班倒,**药业为苑某增加工资200元,苑某认可该事实并继续工作。

2010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仍是执行烧锅炉两班倒的情况下,苑某又与**药业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药业在苑某的工作场所为其安排了休息用床,允许苑某在工间休息,工作旺季时,**药业安排后勤人员帮助推煤。

本院听证时,苑某表示因家离**药业较远,其和杨树财每人工作一天一宿,休息一天一宿,**药业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综上,虽然苑某与**药业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苑某认为**公司通过减少锅炉工人数的方式变相强迫其加班和克扣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苑某请求**药业支付休息日工资和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附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六、若甲企业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40时/周×12周/季=480时/季)。若乙职工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480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

甲企业这样做是否合法且不存在着延长工作时间问题,该季各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若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话)应如何计发?

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508小时/季)。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商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508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

该企业这样做应视为合法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对于这种打破常规的工作时间安排,一定要取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工时计算方法应为:

1.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7天/年(法定休假日)=254天/年

季工作日:254天/年÷4季=63.5天

月工作日:254天/年÷12月=21.16天

2.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每周、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七、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十三条中“其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是指日(或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还是指某一具体日(或周)实际工作时间超过?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九、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劳动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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