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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要求分割财产,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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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要求分割财产,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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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中,投资者起初是奔着投资去的,结果几年之后,不仅没有盈利,甚至连管理权都没碰到,于是要求退出合伙,往往是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分割财产、返还投资款 。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因为需要合伙清算或终止才能返还;就算清算和终止后,能返还的钱也是所剩无几,有些说不定还有很多负债,而且司法实务中个人合伙的账目往往不像公司那样正规,甚至无法审计。

因此,在无法查清是否盈余的情形下,无法判定是亏损还是盈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分割财产、返还投资的请求往往以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为由,不予支持。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个人合伙往往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控制,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未定期公开账目,无法提供财务账目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理应向投资者分割财产、返还投资款。

 

一、个人合伙是否存在清算程序的问题

          《民法典》的“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以及权利与义务等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虽然该章的条款中并未直接出现清算的字样,但其中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实际上描述了清算这一行为。

在《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二、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要求分割财产、返还投资款的问题

1、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可以要求返还投资款:

          再审申请人陈灿清因与被申请人何家进、何家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再审认为:陈灿清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涉24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  (1)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均认可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对外进行投资,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陈灿清将2400万元支付给何家进、何家旺,何家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支付了2400万元。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对外投资的行为,故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成立合伙投资法律关系。

至于《增资扩股合同书》系何家进、何家旺与案外人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签订,非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的合同,陈灿清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2)案涉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或者解除。本案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灿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陈灿清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白庄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

关于何家进、何家旺返还给陈灿清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构成合伙投资关系且尚未清算,该400万元无论是多投资款项、还是利息亦或是投资回报,都是投资项目内部审核问题,与本案诉请并不直接相关,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妥。

至于陈灿清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由此,陈灿清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可以要求返还投资款:

          上诉人亚当因与被上诉人刘久康退伙纠纷一案(2019)鲁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亚当返还刘久康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虽表述有误,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亚当和刘久康是股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二、如系合伙关系,亚当应否退还刘久康合伙出资款。

         (1)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关于亚当和刘久康是股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亚当与刘久康等6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7方合伙经营餐饮店。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经营协议》约定,7方本着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原则,就合伙经营餐饮店事项,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一、合伙经营项目:各方共同经营露娜音乐餐厅,该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阿拉丁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等,登记股东为毕家铭。此外,《合伙经营协议》还对亚当与刘久康等6人的合伙经营项目、合伙期限、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伙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依据上述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亚当与刘久康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亚当主张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有三:

1.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而《合伙经营协议》签订时间系2017年8月11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时间。

2.阿拉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亚当,股东为毕家铭,持股100%。实缴资本为0元。可见,刘久康并未实际对该公司出资,该公司也未实际经营。

3.刘久康和登记股东毕家铭未签订协议,刘久康也没有参与阿拉丁公司的经营。亚当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身份。因此,亚当关于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亚当应否退还刘久康合伙出资款问题。本案中,《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7方共同经营的露娜音乐餐厅,现已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事务不能完成,符合《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情形,合伙解散。

依照《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亚当系合伙餐厅的实际经营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有义务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材料以证明合伙投资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但其并未提交。

亚当应对露娜音乐餐厅盈亏状况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伙经营协议》第九条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亚当应对其他合伙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为履行《合伙经营协议》,刘久康共汇给亚当人民币9万元,亚当应全额赔偿刘久康实际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三、评析

          笔者认为,个人合伙关系中,清算程序并非是合伙人退伙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如退还投资款的前置程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伙财产查明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需结合具体事实,能活运用举证责任。

1、清算是否系合伙分割的必要条件:

          合伙人退伙时,通常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出资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个人合伙经营通常不如公司经营有固定的财务管理,大部分情况合伙事务执行人一人管理钱款的进出。在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对清算存在争议。

同时,因存在财务账目不规范的情形,合伙事务执行人往往提供不了合伙期间的账目等资料,客观上也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进而清算。

但如果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在诉讼中同时进行清算和分配,不仅能够实现效率,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如果仅仅以未能清算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求,并不能解决问题。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1)在大部分案件中,是作为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一方提出退伙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时,但通常因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一方通常不参与经营,未实际控制合伙经营而无法获取合伙经营期间的真实账目信息。

而合伙事务执行人作为实际控制合伙财产信息一方,如合伙事务执行人提出投资已经亏损不能退还合伙投资的抗辩主张,并以此抗辩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一方要求返还合伙财产权利的实现,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无不当。

         (2)在合伙事项的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是由部分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管理和掌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具有对本案中合伙财产具体情况予以真实、完整记载的义务,由于对合伙事务的记载不全面致清算不能,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以上内容由李娅莉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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