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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后利息(包括迟延履行金)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还是拍卖成交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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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后利息(包括迟延履行金)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还是拍卖成交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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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后,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应该计算至何时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

对于债务人而言,主要义务为归还金钱债务,而在拍卖阶段,当自身房产等被拍卖成交时,在成交之日即基于拍卖这种市场行为转让了资产的价值总而丧失了所有权以偿还债务,即拍卖成交之日便为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之日。

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借款真正意义的归还即实际清偿是有资金进入自己账户才可谓“债务给付完成”,而拍卖成交不过是偿债的一个司法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执行法院的司法实践便有很大差异。

一、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3、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答: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

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截止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到账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计算至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实务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支持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裁定之日为准。法理是:债务人的财产被拍卖后即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且完成了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这种观点侧重于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是由些许不公平的。法院裁定拍卖成交与竞买人实际支付价款、法院收到拍卖款、债权人实际收到拍卖款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最终由债权人承担。

 而支持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仅占少数。此种观点认为,执行中的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债权人实际收到拍卖款之日。

而这则偏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债务人承担拍卖时间差的利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第一款:“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8条第1款:“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可见,债权人及时收到执行款项仍有相关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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