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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及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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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及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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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经过:

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种智能机器人,每种型号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55000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机器人完工甲方验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合同尾款;

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相关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后2个工作人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供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向被告支付货款127500元,被告收到合同预付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一台所购买的智能机器人。

因此起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约定解除需要告知对方,如果诉至法院一般需要再次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需要原告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据(一般已发送律师函或解除通知书的方式)。

如果是请求法院确认法定解除的效力则不在此限。一般情况下,在解除合同前,为了保留相关证据便于起诉,需要进行书面的催告程序,如果书面催告难以达成,也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催告事实。

附:法院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7207号

原告: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得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穆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75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迎宾型机器人、展示型机器人、儿童娱乐型机器人共计6台,合同总价款255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7500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催告被告如约交付机器人,并赴被告工厂查看货物,发现机器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34的《销售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种智能机器人,分别是迎宾型机器人、展示型机器人、儿童娱乐型机器人,每种型号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55000元。

该合同约定:1.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127500元,作为预付款;

机器人完工甲方验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14750元,作为合同尾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相关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后2个工作人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2.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供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

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7500元,被告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6日和2016年12月21日共向原告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7500元。

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一台所购买的智能机器人。

201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在本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并自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500元。

后该快递件因原地址查无此单位、电话空号,未能妥投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127500元的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13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

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向原告提供产品的,应向原告赔偿不能供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任何货物,因此应按照合同总金额255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76500元。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在XX年XX月XX日签订的《智能机器人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7500元;

三、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周慧齐

人民陪审员  陈 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彬睿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目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定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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