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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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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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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65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即可近乎“无理由”启动上诉程序。

可见,现行立法只确立了上诉的形式要件,这容易导致滥用或恶意行使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情形出现,因此有必要确立“上诉利益”这种上诉实质要件。

本案例引入“上诉利益”观点进行裁判,认为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尽管当事人对事实不服,也不具有上诉利益。但法院并未采取终结诉讼方式结案,而是继续审理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1、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的是主文部分,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

只有裁判文书主文出现错误时,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

2、一审裁判文书结果对被告有利,其仅以一审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的,并不具有上诉利益,不能提出上诉。

案件主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孤鹰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18年1月3日,尤夫公司和孤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尤夫公司向孤鹰公司购买3亿元的PTA,2018年12月31日前交货。

尤夫公司按约支付3亿元货款后发觉孤鹰公司失联并出现重大诉讼,遂于2018年5月3日向孤鹰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内交付货物,但无法送达。

尤夫公司起诉后,浙江高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孤鹰公司送达,开庭时孤鹰公司缺席诉讼。

尤夫公司起诉请求:

1.解除尤夫公司与孤鹰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

2.孤鹰公司返还尤夫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亿元……

一审裁判理由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与(2018)浙民初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属系列案,两案的原告均为尤夫公司,被告分别为孤鹰公司和祈尊公司,尤夫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鹰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权利,标的额分别为3亿元共计6亿元。

据尤夫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其于2018年5月3日分别向孤鹰公司、祈尊公司寄送的中国邮政EMS邮件显示,尤夫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鹰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但在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孤鹰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开庭前仍无法联系;

而尤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

鉴于尤夫公司属上市公司尤夫股份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相关事实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在案涉《购销合同》订立和履行存在前述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嫌疑。

故目前宜先行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本案未涉嫌犯罪,尤夫公司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民初54号民事裁定,驳回尤夫公司的起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孤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尤夫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1.一审裁定关于涉刑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孤鹰公司的权益。

2.一审裁定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损害营商环境。

二审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孤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裁定驳回。

第一,孤鹰公司作为被告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没有上诉利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裁定,是指不服裁定主文,而非对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

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对此,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

具体到本案中,孤鹰公司为被告,一审裁定的主文驳回起诉本身对孤鹰公司是有利的,让其从尤夫公司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

孤鹰公司对一审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裁定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服。而此部分并不属于裁判主文,故不能仅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第二,孤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将程序请求与实体请求混同,于法无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以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尤夫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就该上诉请求语义解释而言,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从程序法角度,撤销一审裁定;

二是从实体法角度,驳回尤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是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至于驳回尤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则属于立案后才能审理的实体问题。既然是对裁定不服,那么二审要解决的只能是裁定所针对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因事实认定不清或违法而需要被纠正,也就是是否需要撤销一审裁定。

相应地,二审审理范围也就是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是否应得到支持。

很显然,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而言肯定是有利的。而本案中,被告一反常态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从其相应事实和理由陈述可知,其本意并非反对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对一审裁定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不服。

也即其认为一审裁定存在的错误在于一审裁定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从孤鹰公司的上诉状载明内容来看,其并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定认定的下列事实:

1.本案与(2018)浙民初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属系列案,两案的原告均为尤夫公司,被告分别为孤鹰公司和祈尊公司,尤夫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鹰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权利,标的额分别为3亿元共计6亿元。

尤夫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鹰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但在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孤鹰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

2.尤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

对于上述两部分事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情形,孤鹰公司上诉状中记载的回应是:关于孤鹰公司失联问题,2017年8月,孤鹰公司与尤夫公司的母公司尤夫股份之间建立了MEG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基本结算完毕;

PAT与MEG一样属于尤夫股份生产涤纶工业丝的主材,在PAT的供应商,孤鹰公司也参与供货,不存在失联。由于案涉合同PTA的交割期为大涨中的8月,故孤鹰公司回避了尤夫公司的催货;

期间孤鹰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期间有可能出现催货不能联系到孤鹰公司的情形。但这并非孤鹰公司失联。这些都不足以证明,一审裁定关于孤鹰公司在案涉款项支付后仅4个月已失联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经查,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刑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尤夫公司依据其分别与孤鹰公司、祈尊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向孤鹰公司、祈尊公司支付3亿元共计6亿元款项后仅4个月,孤鹰公司、祈尊公司均已失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仍无法联系;

2.尤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对这些考量因素,孤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一审孤鹰公司无法联系的正当性,更无法证明尤夫公司对案涉合同缔约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合同订立地点、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等相关基本事实信息均不清楚具有合理性。

由上,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不合常理的因素,对案涉合同作出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实上,该裁定也写明了,如果最终确认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尤夫公司仍享有相应诉权。

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反而通过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更有利于维护安定的营商环境。

另外,虽然尤夫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也认为本案并不涉嫌经济犯罪,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上海孤鹰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09号;

合议庭成员:肖峰、张爱珍、尹颖舜;裁判时间:2019年12月23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上传时间: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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