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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举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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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举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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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举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陈列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要求履行税务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108号行政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陈列达申请再审称,其向虹口税务局投诉奥普玛航运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利比里亚奥普玛船舶公司上海代表处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其社保和离职补偿金等合法利益相关。故其具有诉的利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情况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列达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是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虹口税务局收到陈列达的检举后,经调查后作出答复。虹口税务局所作回复并未影响陈列达的合法权益。陈列达检举事项涉嫌企业偷漏税等问题,涉及到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

陈列达主张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其社保和离职补偿金等合法利益相关,其所主张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陈列达认为原审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列达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列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列达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检举人举报所在企业涉嫌偷漏税等问题,并认为对企业偷漏税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其社保和离职补偿金等合法利益相关。

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定,检举人所主张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与虹口税务局收到陈列达的检举经调查后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同时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陈列达认为原审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中,检举人与企业发生纠纷争议时,出于各种原因,往往采取向税务机关举报企业存在偷漏税违法行为的极端方式,意图通过税务机关的立案稽查,以期达到调查取证、向企业施压、谋取个人利益等不当目的。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

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

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第三十二条,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的举报目的往往难以实现,进而对税务机关的答复行为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各级法院基本以检举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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