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担保(人保)债权问题
1 . 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
关于破产企业为一般担保责任人的情形,有观点认为,破产企业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不能或者主张的债权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管理人应当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时间远远超过债权申报期限,二审终审后甚至可能超过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草案的9个月最长时限。
更坏的结果是,当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承担补充责任时,破产财产早已分配完毕,这无异于免除了破产企业的担保责任。因此,管理人不应该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或者暂缓认定债权人的担保债权。
2 . 第三人为破产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这里,仍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对于连带担保债权而言,不能同时受理主债务和担保债权,否则会出现同一笔债权重复申报的问题;
二是债权人负有通知保证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是保证人需要承担的利息差不能向破产企业追偿。《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因此,担保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利息将停止于破产受理日,但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就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向连带保证人主张。
3 . 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带来的受偿率降低问题
从客观上看,由于巨额信用担保债权的加入,让本就资不抵债的企业更加雪上加霜,从而大幅度降低普通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率。
笔者认为,信用担保债权应当与普通债权区分处理,原因在于:(1)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对象有破产企业和主债务人,即便免除了破产企业的部分担保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不会导致救济途径丧失;
(2)破产企业需要解决的普通债权有工程债权、民间借贷债权等,这些债权涉及千万百姓,更涉及社会稳定问题。相较于担保债权,他们更应该获得情理上的支持。
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将信用担保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区分对待,适当向普通债权倾斜,更能体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显然,该条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破产财产的价值,让其重新投入生产经营,以恢复企业造血能力。
该类担保物权,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此种情形的债权既可以依据主债务的性质归入主债务的债权组中,也可以按照担保行为归入担保债权组中,然而两种分类方式对于后期债权清偿来说,差异不大,即担保资产价值大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就担保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资产价值小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实践中,企业为获得融资,时常出现借用第三人资产为自己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形。由于担保资产不是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因此,不能阻挡债权人就担保资产实现债权。
此外,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前,还可以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通过诉讼方式向担保资产所有人要求实现担保资产。
此时,担保资产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3 . 破产企业用自己的资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债权人不向管理人就担保资产申报担保债权,该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资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三、特殊担保债权
1.将现金特定化为“物”的担保债权
一般认为,现金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时,可以作为金钱质权:一般的合同(条款)要式、形式特定、转移占有。[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4号指导案例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对“形式特定”“转移占有”作出了详细评述,本文不再赘述。
既然金钱质权成立,则该笔资金无疑已经被视为担保物,因此,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75条,要求债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
大部分企业特别是资金密集型企业(例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其主要原因是资金链断裂,随即产生的司法划扣、债权债务转让、转移支付等会让企业雪上加霜。
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法院受理后,企业账户上几乎没有现金,各项工作很难开展。如果坚持保证金属于“物”的观点,则产生了担保权人不能行权,破产企业有钱不能使用的两难境地。
为此,笔者认为,虽然担保法视角下,现金已经特定化为“物”,但不应局限于这种认识。当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统一接管该笔保证金,全力推动企业重整。
其次,破产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拯救,而现金是缓解企业资金困局的“特效药”。如果枉顾破产法的拯救价值,生硬套用法律,势必阻碍重整和社会稳定大局。
2 . 让与担保涉及的担保债权
在企业破产案中,企业通常是让与担保的出让方,而债权人是让与资产的受让方。此种情形,首先需要确认相关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
根据《九民纪要》71条的规定,转让约定无效,则管理人有权将资产追回,然后将该笔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统一清偿。但问题是,债权人能否要求就转让资产优先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九民纪要》已经明确让与担保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则管理人应当坚定执行,不能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另起炉灶”。
其次,登记过户的让与行为本身就具备相当的公示效力,而事实上,转让的公示效力比单纯的抵押权公示效果更强,更能阻碍第三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即便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就相关资产的变现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即将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视为担保债权人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担保债权在破产企业的总债权额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有的破产企业几乎全部资产都设立了抵押/质押。如果管理人不能行之有效的处理好担保债权,则破产企业可能面临“无产可破”的窘境,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可能随之无限接近于零。
因此需要下大力研究担保债权的处理方法,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双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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