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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责任、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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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责任、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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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责任、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区分

结论汇总: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区分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二者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权利人(债权人)均可以请求责任人(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债务),其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一、概念辨析

共同承租人:经过查询,法律并未明确什么是共同承租人。通说认为共同承租人即是指两个主体及以上的承租人共同租赁出租人的财物,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共同责任:经过查询,并没有法律规定明确对共同责任做出认定和划分,通说认为共同责任即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数量的不同而对民事责任分类的一种,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

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中,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连带债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案例聚焦。

(一)结论: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案例1:(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而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先后、不分份额承担责任,但在各个责任人内部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

案例2:(2021)甘07民终247号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了由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财智广场商业综合楼工程项目,随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商砼是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虽然被上诉人诚信建安公司是和原审被告宏武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供货合同》,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全部用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即上诉人为涉案商砼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

现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宏武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对宏武公司未付的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20)桂民申42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本案中,陶夏富诉请周成、永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共同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捺印,永泰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附有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运良的签名捺印,且借条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永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永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陶夏富提出的诉请范围。

关于问题二。在原审庭审中,陶夏富、永泰公司均认可三方达成了等码头建成后才偿还借款的共识,且永泰公司认可陶夏富多次向其追索债务,对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虽然周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永泰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债务人周成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法有据。”

(二)结论:连带债务等同于连带责任,二者不作区分。

案例1:(2021)鲁03民终930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纪玲不间断多次向吴博、石旗翔等人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故对上诉人赵玲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1)川01民终6814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关于中科东南公司对崔存生等五人以及高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东南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18年6月再次向高威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对高威公司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此外,对债权人而言,无论其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希望债务获得清偿,在中科东南公司向高威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崔存生系高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该种情况下如要求中科东南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过于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结合高威公司2018年6月收到函件后向中科东南公司回函事实,应当认定中科东南公司已向崔存生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高威公司对崔存生等五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存生等五人对外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科东南公司本次发函对崔存生等五人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效力。

故中科东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科东南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系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的崔存生为收件人的共同收件地址邮寄函件,崔存生收到该函件,视为欧阳立群等收到了该函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威公司、崔存生等对回购中科东南公司股权负连带责任,中科东南公司向高威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案例3: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51号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旅客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起诉选择权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61年签订于瓜达拉哈拉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资格与旅客或托运人、或者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协议人。

第3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非缔约承运人经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应认为该授权是存在的。

第2条规定,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1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1999年签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都有关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同的规定。

简言之,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与缔约承运人在实际承运阶段负连带责任。

华沙公约中提到的连续运输,是指各段承运人都是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

  结合本案例来看,原告所持机票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出具,但航程分为上海到香港、香港至卡拉奇两段,分别由东方航空公司和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即为业内所称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联程运输,在形式上只有一张机票或一张行程单。

出具机票的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缔约承运人,负责上海至香港段运输的东方航空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上,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赋予了旅客或者托运人在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的航段的责任时可以在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

然而上述法条同时又规定,如只向其中一个承运人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在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提出将国泰航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

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承运人,涉及两者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从法理上说,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需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连带债务诉讼是一种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并非不可分的共同诉讼。

在旅客决定由实际承运人作为单一诉讼对象时,实际承运人要求缔约承运人参加诉讼,是以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定论,公约交由受诉法院的法律决定。

实际承运人申请缔约承运人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则有赖于作为原告的旅客的意愿;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法院对于是否追加有决定权。

我们认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往往涉及国外的航空公司,如追加境外当事人,则难免需要涉外送达,诉讼可能旷日持久,给旅客维权增加了难度。

在旅客起诉实际承运人追究其延误责任的情况下,追加缔约承运人对于查明与延误相关的事实并无必要。基于上述考虑,本案的两级法院驳回东方航空公司的申请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延误发生在由实际承运人承运的境外段运输,旅客基于诉讼便利选择境内的缔约承运人诉讼,缔约承运人申请法院追加境外的实际承运人,应准许该申请,否则无法查清与延误相关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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