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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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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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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真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不利的裁判后果。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在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法律要件说、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一般认为法律要件说比较符合实际。

法律要件说认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州起民事权利的发生,如订立合同: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这种规范使权利在发生后消失,如债务的履行;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如时效已过。

 对于这四类规范,凡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这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了相应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变化的,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案情的发展和对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而逐步发生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

《证据规则》中原来所限定的举证责任期限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所以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想采取证据“关门”而无法“关门”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指出,《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话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前述规定的举让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式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括系件的具体情祝,酌情指定当事人垠共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举证责任分配的转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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