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贾菁菁
【问题提示】
抵押财产被查封后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之债权优先受偿范围认定
【案件索引】
2017-08-0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浙0109民初10473号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属于对原借款合同条款的变更,由此形成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范围。
但双方约定提高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的,其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加重抵押财产上的负担,不属于抵押债权的范围,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键词】
最高额抵押债权 主合同变更 抵押财产 查封 展期还款协议 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农商银行与马亚飞、吕凤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马亚飞名下的房产为农商银行与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37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马亚飞、吕凤珍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西苑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与农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2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马亚飞、吕凤珍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西苑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利率5.80‰;展期后月利率7.15‰。因西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宣布借款于2017年7月26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止,西苑公司应支付利息81 996.20元、复利1501.82元。故农商银行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西苑公司返还借款258万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7 916.72元、复利871.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2.马亚飞、吕凤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农商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西苑公司、马亚飞、吕凤珍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农商银行与马亚飞、吕凤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马亚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开元名都11幢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76962号】,为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37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
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马亚飞、吕凤珍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西苑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与农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2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马亚飞、吕凤珍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
约定:西苑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
月利率5.80‰;展期后月利率7.15‰;复息、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
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
2015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发放借款350万元。西苑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已结清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另西苑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要求展期的理由是“因房产查封未处置”。经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2日查询,案涉抵押房产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因西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宣布借款于2017年7月26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止,西苑公司应支付利息81 996.20元、复利1501.82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25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81 996.20元、复利1501.82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2 661 996.2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725‰计算的罚息;
二、马亚飞、吕凤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马亚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开元名都11幢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76962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58万元,该款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66 514.40元,复利1141.64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2 646 514.4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马亚飞、吕凤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农商银行要求以2017年7月26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亚飞、吕凤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西苑公司追偿。
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案涉抵押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双方继续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并提高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上述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不属于有抵押的债权范围,农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7月26日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为66 514.40元,复利为1141.64元。
综上,农商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之后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后新产生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
二、展期协议中双方约定提高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其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展期还款协议形成的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如何认定。
一、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的确定,又称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
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意味着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主要是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的届满。
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比如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也可以提前决算。《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该条款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其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最高额抵押权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查封、扣押申请人利益,稳定担保关系。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抵押权人申请对抵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在该种情形下,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的价格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为确保自己的利益,最高额抵押权人一般都希望被担保的债权额尽早确定。
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实际上隔断了抵押财产与担保债权的关系,也脱离了最高额抵押人和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影响和控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理应得到确定。
另一类情形是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抵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包括因财产保全而查封、扣押和因进入执行程序而查封、扣押。
前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销毁财产而导致执行难。如此时尚不能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则可能引发抵押权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故意在抵押物查封、抵押后虚构债权,并使该债权与保全前债权同样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者,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的目的是确保对财产实现变价。若仍不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亦可能引发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增加抵押债权数额,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无法实现。
因此,抵押权人在设定债权时必须尽到审查抵押物状况的义务,特别是抵押物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导致查封、扣押后设立的债权无法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而自行承担责任。
回到本案,2014年4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马亚飞、吕凤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
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法院对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的查封而确定,也就是被告马亚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开源名都11幢502室的房产被滨江法院查封时确定。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马亚飞、吕凤珍之间的最高额债权至此确定,在此之前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马亚飞、吕凤珍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展期还款协议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展期还款协议签订于案涉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展期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键在于认定该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后新产生的债权。
而前提是必须明确展期协议的法律性质,展期协议构成新成立的合同还是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更改或补充。
合同变更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指合同内容和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狭义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合同的变更采取狭义理解,仅指内容变更,可表现为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内容的某一项或数项发生变化。
且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非根本性变化,只是对原合同关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是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它只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债权债务消灭,而变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关系仍继续生效,所以,合同变更只是使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
本案中,展期协议仅对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了变更,该两项内容系非要素内容,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和连续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虽然合同内容发生变化,但并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原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并继续有效。因此,展期协议并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原借款合同的延续,属于债的变更,原借款合同中未作变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生效。
由于借款合同成立于抵押房产查封前,因而展期协议确定的债权中未作变更部分并非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新成立的债权,即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后新产生的债权。
三、主合同变更对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的影响
合同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或增加新的内容或改变部分内容,其改变了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主从关系,包括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必然会随主合同变化而变化。
最高额抵押权更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系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所担保债权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抵押债权的债权额确定,不仅决定了抵押物上的负担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且直接影响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债权优先受偿金额的增加必然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受偿金额的减少。而就主合同变更对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影响,现行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可资参考借鉴的只有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确定了以“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负担”作为判断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标准。
这一判断标准的确定,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担保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由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在法律属性上都是从合同,在性质上都具有债权的属性,在内容上又都隐含有对主合同充分、完全履行的预期。
所以,主合同变更对两者担保责任的影响具有同质性,只是在影响的对象上有所区别,保证合同加重的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负担,而抵押合同加重的是抵押财产上的债务负担,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应具有可类推适用性。
结合本案,提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不仅增加了抵押财产的负担,而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下,更是对保全申请人权利的恶意侵害,故应将之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
因此,展期协议确定的债权中未作变更部分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前已存在的债权,展期协议约定提高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该利率提高行为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之后,其增加部分应认定为是新产生的债权。
新产生的债权不能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故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复利、罚息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于超过主合同约定利率部分,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笔者认为对最高额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可以参考以下几点:
1.最高债权的限额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包括债权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确定的一个绝对最高数额,也可以是仅指最高债权本金限额的一个相对确定的最高数额,在该最高限额内形成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2.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3.抵押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债权本金之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其计算标准或金额在确定后没有发生变更的,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4.债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在抵押债权确定后变更债权本金之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金额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变更后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其加重部分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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