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依据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及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的规定,未经农户委托,AA社区一社无权将农户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
【一审起诉】
原告AA社区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组部分172.5亩,且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为11.17亩,两次签订的合同为183.67亩,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C种植社于2020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把172.5亩农田出租给被告两人种植,且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增加到183.67亩,比原合同多签11.17亩,每亩每年的承包金为900元。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农田承包合同》过程中,当时任该组的队长无经过组员钟B
1、钟B
2、钟B
3、钟B
4、区B
5、钟B6六人小组成员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了《农村承包合同》有关规定,该合同应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保护我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C种植社、陈C1、李C2辩称,被告与AA社区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案涉的农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农田承包的范围及用途,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均经AA社区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通过,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事实上是对原合同的承包亩数进行核准确认,该补充协议也经AA社区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由于补充协议仅是对原合同的承包亩数进行确认并没有变更原来合同的其他内容,因此,我方认为该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反诉】
反诉原告C种植社、陈C1、李C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三反诉原告赔偿由于农田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约140000元(每亩利润约2000元,从反诉被告于2021年2月阻拦三反诉原告施工至今的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C1、李C2于2020年6月1日与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签订一份《农田承包合同》,约定C种植社、陈C1承包AA社区一、二、三社洞面农田用于种植蔬菜作物,承包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前,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均召开村民大会,《农田承包合同》内容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签订合同后,C种植社、陈C1、李C2即开始蔬菜作物种植并依法经营,但AA社区一社一直无理阻挠C种植社、陈C1、李C2种植活动,致使权属于AA社区一社的约九亩土地虽然属于《农田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但C种植社、陈C1、李C2至今未能使用,导致无法实现承包经营目的,产生巨大经营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AA社区一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C种植社、陈C1、李C2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C种植社、陈C1、李C2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诸贵院,请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AA社区一社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理由:
1.反诉原告提交的签名表不是我方同意将土地租赁的签名表,而是晒谷场复绿的签名表,我方不同意将土地租赁给反诉原告,该合同不生效;
2.我方没有阻挠反诉原告耕种,我方不同意赔偿。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AA社区一、二、三社(甲方)与陈C1、李C2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内容(摘要):第一条乙方承包甲方农田(洞面)共431.3亩。
其中第一经济合作社172.5亩,第二经济合作社167.8亩,第三经济合作社91亩。第二条承包期限从2020年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乙方复垦期)。
第三条本合同实行抵押承包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交纳保证金86260元给甲方,合同期满时,如乙方无违约,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无条件没收其保证金。
第五条每年承包款应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先交款后使用。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在施工过程,如甲方有村民骚扰乙方正常施工(作业)导致乙方无法生产,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应由甲方负全部责任。
(3)合同期间如甲方先违约应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钟结成、钟新全和钟亚三分别作为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和AA社区三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陈C1和李C2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C种植社公章。
2020年6月9日,李C2分别向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支付了承包洞面农田押金,共支付了押金86260元,分别向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预付了租用洞面农田2021年度租金,共预付了2021年度租金388170元。
2021年2月9日,肇庆市高要区某街道AA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告示》,内容包括:于2021年2月8日,AA社区一社部分分田到户居民,反映洞面田地块承租存在疑问,并在当天同社区(两委干部)一社社长和承租方协商未果,一社部分分田到户居民提议一社洞面地块暂停施工,待问题处理后再复工。
2021年2月20日,AA社区一、二、三社(甲方)与陈C1、C种植社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摘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实际状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份资料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①原合同第一条的总田亩431.3亩,其中第一经济合作社172.5亩,第二经济合作社167.82亩,第三经济合作社91亩。
更换为总田亩433.09亩。第一经济合作社183.67亩,第二经济合作社164.86亩,第三经济合作社84.56亩。
2021年12月21日,肇庆市高要区某街道AA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包括:兹有我社区第一村民小组,领田人数共453人,18岁以上领田人数370人。
2022年1月6日,本院去函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请求协助调查案涉农田的发包,农户是否已领取《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情况。
2022年1月12日,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复函本院,回复如下:一、AA社区第一、二、三居民小组的农田已按田亩数、户籍人口数全部分到(分田到户)给农户,农户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及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转包给陈C1、李C2等的AA一队洞面农田,已分给农户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AA社区第一居民小组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及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送街道备案存档。
诉讼中,C种植社、陈C1、李C2主张是C种植社与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陈C1、李C2只是作为C种植社成员代表C种植社与AA社区一社签订合同和协议;
AA社区一社主张是与陈C1、李C2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与陈C1签订《补充协议》,不认可与C种植社签订《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对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1、依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的复函及《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两合同项下的土地已全部分给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的农户,农户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农户。
2、依据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及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的规定,未经农户委托,AA社区一社无权将农户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
3、C种植社、陈C1、李C2称签订《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时,AA社区一社、AA社区二社、AA社区三社已提供了已取得农户同意租赁的签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A社区一社是经农户委托租赁土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综上,案涉《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AA社区一社部分,无效。AA社区一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由于农田无法使用造成损失的问题
1、如上所述,《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AA社区一社部分,无效,C种植社、陈C1、李C2依无效的合同和协议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C种植社、陈C1、李C2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AA社区一社阻挠其种植蔬菜等活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3、C种植社、陈C1、李C2虽申请了“无法进行蔬菜种植经营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在指定期间又未提供蔬菜种植种类、农地亩数等资料,致使未能鉴定出损失金额,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C种植社、陈C1、李C2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A社区一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C种植社、陈C1、李C2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农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某街道AA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部分,无效;
二、驳回反诉原告肇庆市高要区C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陈C1、李C2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C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陈C1、李C2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肇庆市高要区C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陈C1、李C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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