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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规划报建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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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规划报建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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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规划报建的合同无效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可以明确,本案合同名义上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2004》),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案情简述】

本院认为,某某经合社与刁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为29年,租金71万元,且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实际为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71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可以明确,本案合同名义上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述租金71万元实为土地转让费用,故本案应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经查,案涉土地为集体用地,某某经合社与刁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某某经合社应向刁某某返还土地转让费71万元,某某村委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刁某某要求某某村委共同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村内设施配套费128576.25元,该款收款方为某某村委,虽然某某村委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收取该款系基于案涉合同所形成的土地转让关系,而其对收取该款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某某村委应向刁某某返还其收取的村内设施配套费128576.25元,某某经合社并非该款的收款方,刁某某要求某某经合社共同返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仅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后某某经合社、某某村委仍未返还,刁某某为此诉请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刁某某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其需要在地上建造建筑物,必须依法先向规划部门及建设部门申请规划、报建,方能施工。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刁某某对办理规划、报建负有直接义务且其应在政策允许下才能建设。

刁某某在未经规划、报建的情况下建设房屋后被政府限期拆除,而且,刁某某已向某某村委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被清拆的一切经济后果,刁某某虽不确认该承诺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刁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某某返还土地转让费710000元及利息(以尚未返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AA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某某返还村内设施配套费128576.25元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与2019对比】

1、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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