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安徽望江县,一个小女孩在一群警察的目视之下,慢慢地沉到水面溺亡,网友质疑现场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施救措施。警方通报称,对涉事民警、辅警作出停职接受调查决定。
对此事件,大家争议的焦点在于:
有人认为民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而未下水救人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失职,应承担法律责任;
也有人认为,溺水救助的专业性较强,民警根据现场情况,未贸然下水实施救助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一、关于法定救助义务
总的来说,关于救助义务,可以分为【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具有强制力,一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就要依法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即将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定救助义务是有限定条件的——
1
首先,往往限定于特定人群(特定的职业、关系、联系)。
比如消防员救火,警察维护治安;
比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一方落水时另一方的救助义务;
比如成年人带邻居小孩去游泳,疏于照看导致小孩溺亡时负有的救助义务等。
2
其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同时,还需具备履行该义务的能力。
比如警察对于落水儿童的救助,负有救助义务,且具备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就要依法承担救助义务。
二、回到上述事件本身
事件中民警作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职业群体,要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键在于——
看整个救助过程中民警所采取的措施行为是否不当,而不是看女孩落水后民警是否立即下水救助。
就像我们不能苛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就因为他有救助义务,就必须要求其下水救助。
对此,很多人也会提出疑问,那处警、民警是否应当具有游泳救人的技能?
这里参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
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规定并没有明确“游泳”是否属于专职处警民警必须具备的技能,但是总的来说,【会游泳】和【会下水救人】,不能一概而论。
毕竟,溺水救助具备较强的专业性,且不顾实际情况直接下水救助的行为,也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结果发生。
但是我们说,如果事件中的民警未下水的同时,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救助措施,那么显然就会存在未履行救助职责的失职情况。
这里的具体的救助措施(行为)通常包括:
接警后是不是及时处警;
有没有通知相关专业部门予以协助;(消防部门等救援部门)
是否未携带相关救援器材;(救生圈、绳索等)
是否对被救人员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护技能等;
三、相关判决案例
【案例1】
(彭某、邓某某与与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危难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该案中,遇难者彭某和同学在嘉陵江游泳过程中不幸溺亡。
彭某和同学溺水后,同行人员随即报警救助。
110报警服务台下达了处警指令后,处警民警及时赶往现场开展了相应处置工作,包括:
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
便派人控制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
三名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13时40分,被告单位指派的干警等人在向报案人了解情况的同时见出事江面平静,无法确认溺水者位置,便派人控制了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
随即消防赶到现场,下水救人,于14时许找到李某,并将其送到岸边,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后海事处的人赶到一起参与打捞工作。
14时30分左右将彭某打捞上岸,经确认其已经死亡。
最终法院认为,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处警民警展开的救助措施并无不当,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
【案例2】
(陈某某与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该案中,陈某某落水后,现场群众报警求助。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由于民警均不会游泳,于是和现场群众一起找来救援工具,组织群众一起对落水者展开救援。
该案争议在于,民警接警后,对于施救落水人员的预案措施是否存在不当——
第一,处警民警未携带任何救援器械;
第二,处警民警也未及时通知消防等专业部门进行协助;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虽然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处警,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而是到达现场后,和现场群众共同寻找救援工具、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陈某某施救。
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
要看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把别人打伤了,是需要赔偿别人的相关费用的。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通常情况下,如果对交通责任划分不服,有以下维权方式:首先可以在责任认定书出具三日内提起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仍不满意,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责任划分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需要承担,若后续还有不明白的,可在对我进行追加咨询。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监护人同意私自带走孩子不仅违法,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他人在未得到监护人的同意下,私自带走孩子就是属于拐骗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女方采取了过激行为,给男方家里造成影响,可以报警维护家里权益。因为女方也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权,她要提供证据证明是确实是男方造成的才可以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为51%,王某认缴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为49%,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8月8日。2016年9月18日,张某与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1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贾某,贾某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10月,因某公司欠付孙某货款,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货款180万元,
2012年,我区某餐厅在经营过程中,因故未按期向房东提前半年交纳房屋租金,房东经催交无果后遂带人进店驱散员工,并将房屋锁上。承租人因房屋被锁后无法继续经营,店内物品也未能搬离。经双方协商无果,承租人遂提起诉讼,承租人认为房东锁门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赔偿营业损失、营业设施损失、装修损失等项费用。经委托鉴定,该餐厅营业设施损失为21万余元,装修工程损失为43万余元,预期营业损失为23万余元。对此,
2021年1月初,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当年11月,张某被查出患有肠癌,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内容无效并赔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投保前患有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的疾病,故保险合同无效,此次理赔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
二手车市场一直非常火热,然后在二手车交易中,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都会面临着不同的问题。本文就将对买卖二手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阐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已将车转让并交付予买受人但未办理登
不论谁先动手,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就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一般来说,先动手的一方过错责任较大,当然如果对方侮辱、诽谤在先,情节恶劣的,那责任就另当别论了,具体双方责任大小是需要综合全案来确定的
民间借贷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为,当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债务的时候,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则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
你好,可以和公司协商解决
你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车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要根据具体的状况进行分析,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与此相关的是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看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车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而是由于行人的的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吃车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在实际施工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常常起诉施工企业,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施工企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判例(参考判例(2015)民申字第1217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笔者总结:实际施工人购买建筑材料行为,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施工企业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
【案例回顾】李某与黄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两人经常通过微信聊天。后不法分子盗取李某微信号,然后冒用李某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黄某谎称家人重伤,急需10万元钱治疗,黄某信以为真,向骗子汇款2万元。汇款后黄某才与李某核实,发现受骗,但是骗子无从寻找。于是,黄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李某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两人为此发生纠纷。请问,李某微信号被盗用骗取钱财,作为微信号原主人,李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如果是老板授意财务人员,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企业少缴税款,或不缴税款,那么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风险还是很大的。(二)如果企业授意相关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以非法方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导致企业少缴税款、或不缴税款的,那么,直接参与的相关人员
签订了免责协议,但是并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这就意味着你实际上就是这个公司的法律代表人,虽然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但是你代持股权,本身来说你就是这个公司的法律代表人还持有股东,对外来讲是这样的。所以说你需要承担法律代表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是不能推卸的。至于免责协议这个问题,主要是看免责协议的相关内容是可撤销的、待定的还是无效协议,即使这个协议的内容是有效的,也是你先对外承担法律
不是所有的补缴税款都需要缴纳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