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规定。其原文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比如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
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
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
对于上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要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之间衡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坚持婚姻法相关精神的基础上,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作出的司法解释。
该条的规定,对于妥善处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解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问题起到积极作用,鉴于此,《民法典》基于实践的需要,吸收该条规定,从立法角度,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这也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尊重审判规律,适时总结经验做法,得到立法部门认可并吸收的又一有益探索。
中国古代较为盛行的确认亲子关系的方法多为“滴血认亲”等方法,但缺少科学依据。随着社会发展,人类逐步开始采用血型检测等方式来确认亲子关系,但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测定结果并不精准。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采用国际上越来越普及的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随着科技迅速发展,DNA分型鉴定技术在确认亲子关系方面展现出较高的准确度。
DNA亲子鉴定,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乎能达到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鉴于该技术的极高准确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
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导致无法采集检材。对此问题,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以及司法实践,一般采用间接强制鉴定方式进行,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同时也要注意到,亲子鉴定对于一个家庭的维系、亲情的延续具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这一方法时要格外慎重,应当将鉴定的过程、结论的意义向当事人作适当的释明。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则没有必要做亲子鉴定。此外,一方当事人已经举出相关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另一方虽加以反驳,但又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则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
但如果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只有怀疑,而没有相关的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受诉法院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和配偶、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一、要准确把握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的证据认定
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对于一个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是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证据时,务必慎之又慎,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和认定。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
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
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在妻子受胎期间,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包括异地工作证明、行程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综合证据。
二是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可通过医院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包括子女和其他人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子女和其他人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二、要准确把握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体现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
该公约上述条款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关于儿童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在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由此带动了各国亲属立法由“父母本位”发展为“子女本位”。
三、要妥善处理好亲子关系被否认后抚养费的返还问题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
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
对于欺诈性扶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通过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同判决,可以发现有以下几种认识: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扶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处理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损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
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
当然,由于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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