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0)年68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 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0月13日,我院收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一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该案主要涉及军队离退休干部,被移交地方后因住房安置发生纠纷,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一、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被告林学华、李云亭、孙启道、刘志忠、王育荣等五人腾房一案。林学华等五人原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团职干部,按部队团职标准,每人居住该部队所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东风里干休所住房三间。1981年5月,林学华等五人先后退休,1982年按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转为离休。1986年4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81)39号,民政部、总政治部(85)民安字24号,政老字172号文件规定(文件内容另附),五被告的人事、工资关系等正式移交到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管理,与部队完全脱钩。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亦根据(81)39号,中共中央(80)72号和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物资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安排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的文件规定,为五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珠江道九江里安置了住房,与原职级标准相同。五被告以该处住房条件不好为由,拒绝搬迁。原告经与河西区民政局、房管局研究,又对小海地住房结构进行了改造和修缮,五被告仍不同意搬迁。原告遂于1986年8月,以五被告之名与房管部门办理了珠江道九江里住房的租赁关系,并于1989年10月2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腾出军产,迁到地方安置的住房中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27日立案。
二、具体处理意见 针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上、下级法院之间有分歧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第六条“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问题,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分配。其建筑材料和经费,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中央军委批转军纪委(83)13号文件“干部工作调动(包括离、退休干部另行分配了住房),应人走家搬,将原房交回”;津市政府津发(1983)161号文件:“原住部队营房的,应按规定迁入地方分配的住房”等规定,五被告转入地方安置后,已失去了对原军产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应腾出军产。否则,是对军产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由于五被告的一切关系均已转入地方民政部门,与部队完全脱钩,部队与他们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无法行使有关行政权力。产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发生的腾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民法调整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此外,本案原、被告及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根据充分,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之立案根据。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五被告现住之军产房,是他们在服役期间,按职级标准取得的,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现在发生的纠纷,是军队和地方在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的过程中的遗留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应由军队与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同时,此类案件一经受理,将涉及到今后执行问题。如法院判决腾房后,五被告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很可能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根据天津市(1986)津军离、退安办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变通住房分配办法,对现住军产房,不愿搬迁的驻津部队离退休干部,可由所在部队提出名单,直接与区、县安置部门协商。在办理移交安置手续的同时,将地方为部队新建住房交给部队,由部队分配使用,但产权不变,并照章缴纳房租费。”部队可按此变通办法解决,不一定必须收回军产房。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本案属军队将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中的遗留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涉及军队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如何解决,请指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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