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合同纠纷中委托人构成“跳单”的认定
“跳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俗称“跳中介”,常见于二手房买卖或房屋租赁中介纠纷中。《民法典》明确禁止“跳单”行为,对于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严格规制。
本期《案例参考册》从“跳单”规定的法律解析入手,结合具体案例,就司法实务中“跳单”行为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跳单”行为的审查要点及其法律后果判定作出阐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5-13日,A中介公司向周某某推荐了数套房屋,并于13日带周某某及其母亲江某某看了涉案房屋,当日即与周某某签署了《看房确认书》。
看房确认书中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A中介公司独家居间人的地位、并约定周某某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成交),应按售价2%支付“报告居间报酬”,且实际成交后,需另行支付2%的“媒介居间报酬”。
2020年1月15日,周某某的母亲与涉案房屋卖方在B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约成交,约定各付佣金总房价款(414万元)的1%。
A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售价的2%的佣金。
审理中,周某某称其并非实际成交人,认可其母亲最终选择B中介公司成交是因为其佣金较低,并称在A中介公司带看之前B公司已经带其母亲看过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且真实有效的证据。
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周某某支付A中介公司佣金2万元。
裁判要旨
二手房买卖中,委托人(买方或卖方)在与中介人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后,利用该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通过其他中介人或者直接与交易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向该中介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认定是否构成“跳单”的审查中,除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外,应区分不同构成要件,充分考虑中介合同履行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从衡平各方法益的角度,分担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跳单”行为的概念
“跳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俗称“跳中介”,常见于二手房买卖或房屋租赁中介纠纷中。在二手房买卖中,“跳单”是指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与中介人订立了合同,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中介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或者媒介服务,买卖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中介人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跳过中介而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
二、《民法典》前后我国对“跳单”行为的规制
在《民法典》之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跳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对何种情况构成“跳单”以及中介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不一。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很大程度回应了实践需要,尤其着重分析了关于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亦分析了禁止“跳单”条款的可撤销问题。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跳单”行为的认定与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该新增条文明确禁止“跳单”行为,对于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严格规制。
三、《民法典》中“跳单”规定条款的法律分析
(一)“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
实践中,中介合同名称多样,有“居间协议”“房屋买卖服务合同”“看房确认书”等。判断核心是合同是否生效且中介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的信息和媒介服务。
2、核心要件: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
具体审查要素:出售方是否独家委托以及委托条件;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有无委托协议,是否独家委托;哪方中介先行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屋,带看时间及相应证据;
不同中介人分别提供了哪些服务;委托人和中介人约定佣金由谁支付,委托人与实际成交中介约定佣金支付标准及实际支付主体及金额,委托人有无逃避付佣的动机;
若实际签约主体与委托人不同一,则其与委托人的关系,以及在涉案中介人提供服务时,该实际签约主体有无参与。
3、行为表现: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
(1)不通过中介,委托人直接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2)委托方通过其他报价更低的中介方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3)委托方将信息透露给亲朋好友,以亲朋好友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二)“跳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跳单”规制的法律后果是“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关于该“报酬”的性质是属于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中介合同的对价,实践中理解不一。
笔者认为,在“跳单”情形下,中介人往往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若理解为对价,仅按照已经完成的部分收取报酬,无法在委托人违约情形下,充分保障中介人的权益。
若参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则,亦存在一定障碍,首先,上述规则是针对合同效力问题,本条是合同履行问题;
其次,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此适用,容易导致中介人并未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却能收取全部佣金的不公平结果,造成对中介方的过度保护。
而委托人“跳单”,其实质是对双方中介合同履行的违约,大部分中介合同均有关于禁止“跳单”的条款,若无,亦可从违反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量。
将该行为约定为违约行为有利于促进中介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三)“跳单”行为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新思考
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存在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情况,买方无法了解房屋是否在该中介独家委托销售,亦不知中介方与交易相对方约定或实际收取的佣金金额,与自己的佣金约定是否合理。
而若确实存在“跳单”,基于同行竞争关系,最终成交的中介不可能向其提供带看记录、磋商记录、居间协议、实际成交价约定、佣金确认单、实际佣金支付凭证等。
房屋买卖交易相对方亦存在逃避佣金的可能,或者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拒绝向中介人提供上述信息和证据。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跳单”的审查中,除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外,应区分不同构成要件,充分考虑中介合同履行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从衡平各方法益的角度,分担举证责任。
具体为,在中介人以委托人“跳单”为由起诉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时,对构成要件中的前提条件和行为表现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中介人,即中介人需举证其与委托人建立了中介合同关系并且向其提供了服务的事实以及委托人绕开其最终成交的事实。
而对构成要件中核心要件,即对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进行审查时,应要求中介人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如涉案房屋其是否独家委托销售、其提供的服务的过程(提供房源信息、看房、磋商交易条件、初步签约、协助办理贷款等)进行举证。
而委托人则需要就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如最终成交中介的带看记录、磋商记录、居间协议、实际成交价约定、佣金确认单、实际佣金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其系通过其他中介的正常居间成交并支付了合理的佣金,并不存在利用原告该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恶意。
四、对于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指导性1号案例认为该约定目的在于防止买方一方面利用自己的信息和服务,另一方面又绕开自己(中介公司),从而使自己得不到应得的报酬,不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且“跳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将该行为约定为违约行为并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对中介公司合法利益的正当保护,有利于促进中介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故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即使《民法典》增加了关于禁止“跳单”的规定,对中介合同中有关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也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本案对“跳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判定
A中介公司是否有权按照看房确认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主张售价2%的佣金?居间方在居间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包括提供有用的房源信息、带看房屋、协助双方商谈价格、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
而本案中,A中介公司仅提供了房源信息和带看房屋,其余义务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告居间报酬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对逾期利息不再支持。
中介合同中是禁止跳单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温馨提示】并不是每种情况都是客观一致的,一个同类型的答案能够解决我们遇到的85%法律风险。但真正的解决方案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复杂的情况下,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
中介合同纠纷之“跳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一、前言近年来,随着二手房市场交易需求的增加,房产中介服务通常成为买卖双方的必要需求,然而因各方经济利益的驱使、中介市场不够规范、委托人诚信缺失,使委托人与房产中介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实践中“跳单”现象也逐渐增多。《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将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严格规制,明确禁止“跳单”行为。本文意在对“跳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
中介合同纠纷要点: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中介人一般为中介公司,委托人一般为买方。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
你好,协商不成起诉处理,1,起诉状,弄清楚对方的基本登记信息,可以自己写也可以找律师代写;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副本;2,准备证据,你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对方发生纠纷的所有对你有利证据及复印件、及其他可能对你有帮助的证据及证人名单等。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
在房地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找到房源或者出卖人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买家后,为避免或减少佣金支付义务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或直接绕过房产中介完成交易的行为,俗称“跳单”。“跳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为了规避报酬给付义务而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不乏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案情简介2017年2月26日,经A中介公司居间,马某(出卖人)与刘某(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
原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
1、买卖合同纠纷构成诈骗的条件分别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得到了财产;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等。2、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明,女,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东市黑田铺乡洲河村 组 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龙某军,男,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广场社区 路 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金某莲(系龙某军之妻),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广场社区 路 号,身份证号 ,电话 案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
原告: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斌,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1,男,197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1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法院起诉银行卡被冻结了,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处理方式: 一、如果是原告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如果是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情况,要先履行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后才能申请法院解除冻结。、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
一、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一般的合同纠纷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几类特殊的争议,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
一、中介是否积极履行居间服务。中介作为居间人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中介能否主张“跳单”违约的前提,要看是否已签订居间合同,中介是否提供房源信息、实地查看房屋等媒介服务,是否积极履行居间义务。 二、委托人是否利用了该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成交。这是衡量委托人是否“跳单”的关键,重点看中介的委托权限是独家代理还是非独家代理;若是非独家代理,即卖方同时在多家中介“
中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介合同只要是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房屋中介作用房屋中介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为和职业操守道德房屋中介,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一丝不苟、百询不厌的服务精神,来建立和发挥的。违法、违章的操作,投机取巧的做法,必会导致社会和人们对房屋中介不信任。亦是一些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不洁而造成对该行业有染指的恶劣结果。在房地产开发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从被告买的车,而且这个车辆已经被抵押,这个车已经经过多手转让,车辆抵押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后来原告的车辆被融资租赁公司拖回去了,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和融资租赁公司,后来该案经过审理,判决融资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要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有抵押车辆的风险情况,尽量的不要购买法律风险隐患主体不确定的车辆。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日期】 2021.01.01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责任的裁判规则法往情深 条文释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观点一、借用资质挂靠的识别与认定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