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构造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条结构上分三款,第1款承袭《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确认了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同时又涉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引发了后者是否亦属违约金的疑义。
第2款确立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第3款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之间的适用关系,属于违约金的给付效力内容,其中还隐含着不同违约事由下违约金与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定违约责任之关系的规制态度。
惟规范逻辑上,先有给付效力发生,后有司法调整问题,因而下文亦照此逻辑展开。
二概念界定
本条第1款的文义表明,违约金是违约前预先约定的,针对嗣后违约情事的违约责任,兼具预定性和约定性。故违约之后再就违约责任之范围、承担方式等作意定安排,并非违约金,而是对已成立的法定违约责任的意定变更。
另外,由法律法规事先确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基于约定而生,不属于本条的违约金。
文义上,第1款还区分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有观点认为二者为不同的制度,后者属于约定损害赔偿,并非违约金,欲适用本条第2款作司法调整,也只能是“类推适用”。
也有观点认为二者均属违约金,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实践中交易主体在诸如迟延履行等场合多会倾向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并不影响其违约金定性并适用司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措辞,显然亦持同一对待之立场。
三违约金的类型区分和功能分析
在违约金内部,学说存在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早期观点一度根据违约金与实际违约损害的大小关系来判断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赔偿性,但当前主流学说更多地是以违约金是否排斥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等法定责任为区分基础,并行于法定责任的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则是赔偿性违约金;
具体类型为何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时就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依之,违约金的惩罚性,体现在债务人须于法定违约责任外承受附加的负担,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仅使债务人在法定违约责任的幅度内承担责任。
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或功能,确实契合违约金功能的历史演进,并为当代比较法所确认。交易实践中,约定违约金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省却损害举证成本,但另一方面,交易主体亦不同程度地意图借约定违约金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其依约行事,形成与违约金的补偿功能相对的担保功能。
但是,承认违约金可基于交易目的而兼具双重功能,不意味着就可以且必须依不同功能而作泾渭分明的区分,盖交易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违约金条款的设计对双重功能作权重各异的配置,其间的形态并不是概念之间的非此即彼,而是类型之间的流动过渡。
四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张违约金,须先满足违约金给付效力之发生要件,包括违约金约定和违约情事,另须讨论的是违约损害和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
首先是违约金约定的成立。违约金约定以双方约定为常见,但亦可以单方行为设立。较具实践意义的是商店、超市等场所张贴的“假一罚十”或“偷一罚十”告示,“假一罚十”属于商家就商品货真价实以10倍价款之给付义务作为担保,宜认定为单方允诺,而“偷一罚十”则是私法主体单方面对他人施加义务的行为,未经相对方同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违约金约定可与主债务关系同时成立,亦可在主债务关系成立后另行缔结,但必须在所针对之违约情事发生之前成立,否则难谓对主债务有何担保作用。
在违约引发法定违约责任后再约定违约金,依合同解释,可能构成对法定违约责任的意定变更,或担保法定违约责任的履行。就后者,违约金指向的已非原有合同之主债务,而是以法定的第二性义务为主债务。
其次是存在违约事由。违约金是附有停止条件的债务,违约作为停止条件之成就,引发违约金请求权。但是,学理上认为违约金债务的附条件与典型的合同附停止条件存在区别,停止条件涉及的并非违约金约定本身的有效性问题,而是基于该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并非“法律行为附了条件,而是违约金请求权作为法律行为的结果附了条件。
再次值得讨论的是违约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造成损害。虽有学者认为损害的实际发生并非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要件,但主流学说基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二分,认为前者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逻辑上当然要求损害发生,只是无须证明。
反过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即推定损害发生,未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经举证而免责。
最后值得探究的是,是否要求可归责性。虽然《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统领性规范,并未明确将债务人的可归责性设置为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但该“严格责任”立场从《合同法》出台以来一直备受争议,较为有力的“修正”思路是区分结果性义务和方式性义务,违反前者之责任的成立不问可归责性,违反后者之责任的成立则须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
但是,即便认为方式性义务场合应重视注意义务之违反,也不见得必须独立出一个过错要件,易言之,结果性义务和方式性义务的区分,其实可以作用于“违约”要件的认定上。
故而,与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判断类似,在无特别约定或规定时,违约金责任之成立并不以过错为必要,但在责任成立后的司法调整阶段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五违约金的给付效力
违约金给付义务通常为金钱债务,故本条第1款谓之“支付”违约金。惟当事人不妨自治约定非金钱形式的违约金,并可能发生履行不能而转化为金钱违约金。
并非所有事先约定的“担保”既有债务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可归为违约金。比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之外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则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来抵偿借款债务。
于此,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扣除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后的部分,是否构成非金钱形式的违约金,攸关可否对该部分义务作违约金司法调整。
但合同解释的结论表明,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还款债务转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债务,亦即还款债务已然消灭;而在违约金场合,违约触发违约金给付义务,并不会同时消灭既有的主债务。
故此类约定并不构成非金钱违约金,其间“担保”利益之兑现应交由清算规则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的给付效力不同于法定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以下配置的法定违约责任,主要系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其中强制履行包括迟延履行场合的继续履行和瑕疵履行场合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
违约金与上述法定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应恪守以下基本思路:其一,需要讨论的是同一违约情事同时触发的违约金和法定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因为若是不同违约情事引发各自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参照不同违约情事所引发的诸项法定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处理即可。
其二,以本条第3款为核心的给付效力内容规则,属于任意规范,故就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的关系,应先考虑当事人之特别约定;
无特别约定时,就各违约情事下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的关系可根据本条第3款所确立的基本立场,即“法定模范类型”处理。
其三,就该法定模范类型中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应认为违约金构成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同时,为恪守违约金之担保功能,无特别约定时应肯认债权人可在违约金和其所预定之损害的法定赔偿之间择一主张。
六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约定违约金彰显合同自由,但债务人在约定时通常自信能依约行事,预定性本身蕴含有诱发不公平结果的基因,提出了限制违约金的需求。
司法酌减规则是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的法技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此一价值基础决定了,司法酌减不仅须严格把握,是否介入、如何介入、介入多少均应兼顾当事人自治的意旨。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司法酌减的考量因素特设明文,其第1款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则明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以总结的思路是:未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不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应予酌减;高于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应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不应酌减;
应予酌减者,幅度控制也应经过综合衡量决定,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析 在我国的租赁合同关系中,特别是房屋租赁,有些人利用这种形式将租来的房屋层层租赁,使租赁房屋的租金过高,以获取暴利,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除合同程序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关键词】:恶意串通 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徐峥嵘等六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即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
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举措.
过期产品处罚规定:一般是按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计算罚款的。违反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温馨提示】遇到法律问题,有81%的当事人第一时间通过搜索与学习基本法律知识来了解问题的可能风险殊不知背后的法律纠纷,遇到法律问题及时找专业的律师咨询,点击咨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权益的;……。关于这条法律的适用程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前是可以作两种理解的:一、劳动者可以随时作任
1、对《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什么样的理解?(一)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
1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3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
版权说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1.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
《民法典》第392条含标点符号共计172个字符,除将《物权法》第176 条中的“要求”修改为“请求”外,与《物权法》17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其法条主旨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的规定,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混合共同担保的相关规定。鉴于混合共同担保相关规则的复杂性,以及笔者对担保制度的浓厚兴趣,笔者拟从条文本身出发,在对混合共同担保制度所涉相关问题进行学习思考后整理成文,以供更好的学习和理解并运用好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法》 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现就如何认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做如下案例解析。 案例一、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未按时支付工资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刚开始几个月,该科技公司按时足额给
一、《劳动合同法》第几条关于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对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二、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