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2月8日,楚留香(乙方)与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楚留香在乙方(班组代表)处签字,胡铁花在甲方处签字并盖有广场一标段项目部公章。
2018年11月20日,楚留香木工班组(乙方)与广场项目部(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4月5日,楚留香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楚留香委托花满楼,全权代表结算广场项目,所有木工工资结算事宜”。
同日,楚留香出具结算单,载明“广场项目所属S1,S2,S3,S4商业街,由个体老板胡铁花承建,本项目木工由楚留香(木工现场总负责花满楼),木工组长杨过承做,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结束,人工工资具体结算如下......楚留香、花满楼在木工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3月20日,古墓公司与神雕公司签订《广场项目商业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神雕公司承建广场项目土建施工。
杨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留香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526.8元;2、楚留香立即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
3、被告胡铁花和神雕公司对楚留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古墓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楚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过劳务费1556526.80元及利息(以15565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胡铁花、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杨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铁花、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问题;2、胡铁花、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也就是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基本实事为,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广场项目商业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广场项目土建。
建筑公司设立广场项目部,楚留香与广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后楚留香与杨过又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由于杨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楚留香与杨过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中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
包括转包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借用或挂靠资质的承包人。本案中,杨过木工班组虽然进行了劳务施工,但是农民工班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杨过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楚留香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其将承包的木工劳务作业再分包给杨过代表的木工班组,杨过代表的木工班组进行了木工作业,其主张系劳务费,实质也就是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此,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
焦点二:胡铁花、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第一,连带责任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同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而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提必须是实际施工人。
从本案的事实看,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楚留香与广场项目部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楚留香与杨过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
因此,在各自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胡铁花、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胡铁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2月8日,楚留香与广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时,是以该项目部的代表人身份签字。
2018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看,甲方抬头为广场项目部,乙方为楚留香木工班组,落款处,甲方签字为胡铁花,该协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是结合第一份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以及建筑公司出具任命胡铁花为广场项目执行项目经理的文件,工资证明等综合认定,胡铁花在2018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胡铁花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以不能排除胡铁花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胡铁花个人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胡铁花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铁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楚留香与广场项目部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仅约束楚留香与建筑公司。杨过与楚留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束杨过与楚留香。
由于楚留香对欠付杨过的工资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楚留香支付杨过欠付工资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建筑公司而言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对案涉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案中,杨过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就是农民工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对于其超出部分可以追偿。
3、关于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楚留香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其将承包的木工劳务作业再分包给杨过代表的木工班组,杨过代表的木工班组进行了木工作业,根据杨过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就是农民工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据此,建设单位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虽未结算,但是从其上诉状的陈述看,房地产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对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债务数额达22365241元,该金额远远大于本案欠付农民工工资款的数额。
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楚留香、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垫付超出部分可在与建筑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减。
故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免除其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清偿杨过劳务费1556526.80元;
四、若楚留香、建筑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房地产公司在欠付1556526.8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五、驳回杨过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陕03民终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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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上全国企业信息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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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是欺诈,是可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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