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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说法 |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向校园暴力、校园欺凌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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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说法 |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向校园暴力、校园欺凌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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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校园暴力、校园欺凌

——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及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热点事件】

2020年9月14日,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官方微博通报,9月13日9时许,一段内容为一名女生在楼梯间被多人打"的视频在网上流传。

经查,视频中被殴打的女生为吴某燕(13岁在校学生),其于9月12日14时许,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一楼梯间处,遭到张某莹、杨某泳、李某雯、张某丽、李某琪(均为13-14岁)的殴打。

目前,张某莹等5人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该局依法传唤并作进一步调查。

【同类案件】

被告人朱某等五人均系北京某校在校女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2017年2月28日,五名被告人在女生宿舍楼内,采用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侮辱女生高某某(17岁),并无故殴打、辱骂女生张某某(15岁)。

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的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随意殴打和辱骂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据此,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关于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全国小学、中学里校园暴力、校园欺凌屡见不鲜,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不乏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案例。

以下就相关问题做

(一)涉及的责任主体

(1)学生:张某莹等5施害人,聚众故意殴打、辱骂同学吴某燕,致受害人吴某燕受伤,已严重影响了吴某燕的正常学习、生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学校作为学生教育、管理的机构,如因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学生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家长:张某莹等5加害人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有监管、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由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涉及的责任形式

(1)民事责任:

①因身体受到损害,施害人应承担受害人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有,当然学生一般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②由于施害人为未成年人,该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其监护人(父母)如有证据能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如该施害人未成年人自己有财产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父母)赔偿。

(2)行政责任:

①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②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刑事责任:

①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负刑事责任。

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校园暴力的施害人如达到相应的法定年龄,则法院应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刑罚。

③上述的同类案例中,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分别判处相应的实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有效维护了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在校学生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而前几天发生的殴打学生事件,已涉嫌寻衅滋事,对他人人身造成了损害,相关部门也将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关于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保护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一直贯彻在我国司法工作中的各个环节。

(一)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专案专办,区别管理;

(二)未成年人案件,在审理方面实行审理不公开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资料予以特别保护,且对犯罪记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之外,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三、【律师建议】

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与宣传,及青少年保护,建议:

(一)对于校园暴力、校园欺凌,首先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是非观的教导与指引,通过学校及社会各界(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加强对学生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的教育与宣传,让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自觉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同时在自身合法权益、人身安全等方面受到侵害时,懂得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二)由各级教育部门(包括省级、市级、区县级、镇级)牵头,通过与司法或法律职业群体建立长期战略合作机制,通过不定期的、不同主题、不同方式的法治宣传与联动机制,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作为主要主体的普法角色,分别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经历体验为各级部门所辖区域的全部学校、全体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全天候的普法宣传与教育,为未成年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未成年人如遭受校园暴力、校园欺凌,可以:

(1)在施暴过程中,尽可能与施暴者谈判拖延时间,看准机会逃跑,或经过谈判取得施暴者的信任,避免暴力行为的发生;

(2)及时通过路人求救或寻求能够协助报警的人,条件允许的应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学校;

(3)报警之后,配合警方制作相关询问笔录,保留好相关证据;

(4)由监护人代为索赔,协商不成的可起诉。如伤势严重的,可进一步做伤情鉴定,评估受伤程度,为下一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追究做准备。

四、关于《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2020年5月7日)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健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会签下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进一步完善机制,确保及时干预、严厉惩治、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一)什么是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二)谁应当报告: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旅店、宾馆等。

(三)哪些情形应该报告:

(1)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3)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4)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5)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6)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7)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8)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9)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四)如何报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五)报告与不报告的责任与后果:

(1)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2)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肩负着未来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使命。校园暴力、校园欺凌对每一个未成年人身、财产、心理等方面均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影响。

保护未成年的健康、茁壮成长,需要每一个人的积极参与。保护未成年人,人人有责!

作为中国律师的一份子,作为中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名法律践行者,愿尽我所能,奉献一份绵薄之力。

【法律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四、《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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