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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因公司违法解除而提前结束,员工能否要求支付留任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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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因公司违法解除而提前结束,员工能否要求支付留任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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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11月1日,刘某入职N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双方于2014 年 10月29日签有一份《留任协议》,约定:甲方为N公司,乙方为刘某;鉴于公司正处于变更为B(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过渡期,为确保自该等期间的平稳过度,双方特此同意达成如下留任计划:

1.受制于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员工审慎而专业地履行其工作职责,协助公司在过渡期内提高业绩,且员工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至2016 年 11月1日(“授予日”),员工将获得一笔留任奖金,金额为人民币144 000 元。

2.如果公司及/或员工顺利达成本协议附件l所示绩效目标,员工将获得另外六个月的留任奖金,金额为人民币144 000 元,只要员工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至授予日。

3.如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授予日之前由于任何原因解除(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辞职、解雇或其他原因终止),员工在任何情况下无权获得任何部分的留任奖金。

2016年 4月29日,N公司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主张此构成违法解除。

刘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N公司解除违法,需支付赔偿金,但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公司解除违法。

针对留任奖金问题,刘某主张因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其绩效达标了,故公司应支付其留任奖金。N公司主张依据该协议内容,刘某业绩未达标且未工作到“授予日”,其无权获得留任奖金。

2法院认为根据《留任协议》的约定,如果员工审慎而专业地履行其工作职责,协助公司在过渡期内提高业绩,且员工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至2016 年 11月1日(授予日),员工将获得一笔留任奖金,金额为144 000 元;

如果公司及/或员工顺利达成本协议附件l所示绩效目标,员工将获得另外六个月的留任奖金,金额为144 000 元,只要员工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至授予日。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终止,虽未至《留任协议》约定的2016年11月1日,但系因N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所致,故N公司应按刘某在签订《留任协议》后的实际在职时间按比例向其支付前述第一笔留任奖金107 724.14元。

同时,因N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否达成相关绩效目标,故其还应依约向刘某支付第二笔留任奖金,计算方式与第一笔留任奖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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