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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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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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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条只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做了规定,通常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着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进行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以司法解释四和地方的法规或规章做法律依据。         对于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相关的规定,我认为应做不同层次的理解:首先,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而不是无效。

其次,在承认双方的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由于双方未事先约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实践中的一些既有做法,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参照计算的依据。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中对没有确定经济补偿标准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这显然与司法解释四的标准发生了分歧,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该以哪个标准为准呢?

检索了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浙江省内的案件,有两个案件比较特殊,(2012)金义民初字第3044、3077号和(2017)浙02民终402号案,前者依据浙江省技术秘密管理办法为依据进行判决,后者依据司法解释四进行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前者的判决生效日期为2012年,而司法解释四的生效年份为2013年,且在(2017)浙02民终402号案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浙江省技术秘密管理办法为计算依据提出诉请,但是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四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由此可见,在浙江省范围内,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司法解释四中的规定进行。

         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实现约定好经济补偿的标准,在不违反司法解释四的情况下,是可以尽量减少经济补偿支付的,相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掌握的是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双方对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是可以进行协商的,在与用人单位签订时要注意经济补偿是否能接受,不要简单的认为无所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

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合理标准补足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补足标准如何确定?         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补偿标准补足差额;

若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参考案例】         (2012)金义民初字第3044、3077号案——依据浙江省技术秘密管理办法         范志胜与雅星公司曾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避让协议书,雅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已经解除该协议或范志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他相关单位任职,范志胜离职后,劳动就业权利受损,应依法给予补偿。

雅星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劳动仲裁庭审理时明确表示,范志胜可以不遵守竞业条款,可以到相关单位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避让协议书,雅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至2012年9月17日止。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年度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17)浙02民终402号案——依据司法解释四         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属于最低限度的补偿标准。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年补偿费是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补偿费按三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因此,方太公司应当依据浙江省和宁波市的法规来确定补偿标准,因司法解释的标准低于地方法规的标准,应当适用地方法规,即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方太公司即按照此标准向黄闻霞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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