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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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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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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8年7月14日,许某进入某康复中心工作,担任培训老师一职。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某康复中心为许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每月300元;

乙方许某违反协议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2年10月25日,某康复中心发函书面通知许某尽快到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

许某否认收到该函件,某康复中心至今亦未支付许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9月27日,某康复中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许某支付某康复中心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

许某在仲裁阶段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某康复中心支付许某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并为许某补办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许某支付某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许某无须向某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某康复中心向许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并为许某补办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许某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与某康复中心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但某康复中心仅提供载有互联网页面内容的公证书,以证明许某与合肥市某听障儿童语言康复咨询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康复中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某康复中心主张许某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60000元违约金,以及要求许某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结合某康复中心提供的以证明其学生家长申请退费的时间、某康复中心向许某发函记载的离职时间、某康复中心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许某离职时间应为2012年9月3日。

许某于2013年10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判决:许某无须支付合肥某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和合肥某康复中心要求许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某康复中心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某与合肥市某听障儿童语言康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不是劳动关系,许某仍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许某与某康复中心虽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某康复中心给予许某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无法满足许某离职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且某康复中心在许某离职以后长达一年的时间从未向许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甲方不履行本条款第二条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根据约定,该协议自行终止。

尽管某康复中心主张其曾多次邮件通知许某领取补偿金,但某康复中心提供的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许某的收件地址并非许某在劳动合同中向某康复中心提供的地址,某康复中心也未提供该邮件实际投递及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对某康复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终止,许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某康复中心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8日发布的《安徽高院发布安徽省职工劳动权利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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