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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故意伤害:鱼塘钓鱼发生争执,棍棒致人头部受伤,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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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故意伤害:鱼塘钓鱼发生争执,棍棒致人头部受伤,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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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男。

辩护人刘律师、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半夜,在郭庄鱼塘钓鱼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三使用棍棒致使被害人张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因为钓鱼发生争执,是对方两个人追着来打我,我看到地下有个棍,我拿着棍照着被害人的头打了一下,另外一个人我没有打,后我把棍扔了。

被告人张三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有张三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无刑事犯罪前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张某2在周口市川汇区郭庄鱼塘钓鱼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三使用棍棒致使被害人张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于2016年6月29日到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陈某、孔某、赵某1、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赵某2、张某1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系初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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