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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因未公示且送达致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作出裁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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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因未公示且送达致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作出裁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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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x公司经原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取得x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5年10月11日起,对x路到x后街x路北侧地段实施拆迁。

原告自动化仪表厂在该拆迁地段内有多处私产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安置,但双方就补偿金额经多次协商未果。

第三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裁决并限期原告搬迁。2019年5月20日,在x市xx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由第三人抽签选取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对原告房产及相关附属物进行资产评估,原告抽签时未到场。

2019年8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资产市场价值5792445元。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x10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

并于2020年4月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x日报公告送达原告。

二、原告观点

1、城市动迁补偿安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委托评估也只能由政府部门负责,第三人无权参与,因此第三人委托评估无效,被告据此报告作出的裁决书应当撤销;

2、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是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选择,而本次评估机构的选择只是第三人单方选择的,原告不在场,也没有收到通知。

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无效;

3、评估报告对原告动迁房屋采用的是成本法,而非市场法。根据《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第21条之规定,对原告房屋评估必须按照市场法进行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4、被告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裁决书对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房屋外墙、窗户、地面及部分附属物等认定不清。

三、被告观点

被告x市住建局辩称,裁决书依据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评估机构的选取是原告拒绝选定评估机构,系放弃权利,因此在x市xx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抽取评估机构,其选定程序具有公平性。

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被拆迁区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能够证明被鉴定物的客观情况。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中,被拆迁人并未到场,仅由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x公司自行抽取。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抽签通知已经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参与,放弃权利。

因此,可以认定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为第三人单方选取。

评估报告应当向被拆迁人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公示期满后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在评估程序或者裁决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公示且送达,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的权利,故评估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无效,不应当作为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

被告应当审查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是否合法,审核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但本案中,被告未审查上述内容,仅凭第三人单方选取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了行政裁决,应当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x10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

责令被告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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