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周期”是工资支付实践中常常用到的概念,也是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过程中绕不开的话题,但对这一概念的热议却是在疫情期间国家先后出台一系列规范复工复产工资支付的规定之后。
一、热议的起源
新冠肺炎疫情产生以来,在稳定劳动关系中出现了很多争议问题,每个问题都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认定更是最近的热点话题,究竟如何理解“工资支付周期”这一概念?
“工资支付周期”最初规定在1994年12月6日发布、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中,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关于规范工资支付的规定都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和规范,这就造成了这次新冠肺炎防控中企业延迟复工复产工资支付的实际问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有三种方式:支付正常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但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的工资支付却语焉不详。
二、主要观点
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概念,不少专家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用人单位可以自然月为一个计薪周期,也可以一个非自然月为计薪周期。
如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为一个计薪周期,以此类推。也有非自然月的,如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为一个计薪周期,以此类推。
实务中,以一个非自然月为计薪周期的很少,我们以自然月为一个计薪周期为例进行说明。实行月薪制的情形下,如某一用人单位每月10日为发放工资日期,假定该用人单位2020年2月3日起停产,那么该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资支付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是哪一个时间段呢?
从目前争议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2020年2月1日至2月10日
该观点认为,2月3日停产,2月10日发工资正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月11日之后就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或生活费。
观点二: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
该观点认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为一个月,企业应该在停工停产后的第一个月内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自满月后的第二天才可以开始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或生活费。
观点三: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
该观点认为,工资支付周期应该以当月计算,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的当月都应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自下月起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或生活费。
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观点一混同了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发放时间的概念,2月10日是工资发放时间并非工资支付周期的起始时间点。
观点二认为企业在每月10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系按月结算工资,其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至满月后的3月2日。
持该观点的在学界和实务界中不在少数。该观点固执的认为按月计发工资、每月固定日期发放工资,就是工资支付周期一个月,且该一个月的起算点为停工之日。
因此得出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如果实际停工停产一个月以上)的错误结论。
三、几点思考
“工资支付周期”实质是“计薪周期”的另一种表述。在月薪制情形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指的是用人单位在计算工资时的考勤统计标准的期间,与工资的具体支付日期无关。
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工资支付周期”的立法本意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规定:“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由以上规定可知,关于用人单位工资的计发有三层含义:
一、用人单位可以实行月薪制,可以规定以月为考勤统计标准计发工资的期间,工资可以一次足额发放,也可以分多次发放;
二、用人单位可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可以规定以周、日、小时为考勤统计标准计发工资的期间,工资可以按周、日发放;
三、工资发放应有一个确定的日期,该日期与拖欠工资的界定有关。因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语境下“工资支付周期”中的“支付”不能限定在“支付”这一个行为上,实质上这里的“支付”包括“计算”和“支付”两个行为,“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指的是用人单位在计算工资时的考勤统计标准计发工资的期间。
(二)工资支付周期与计薪周期相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是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两个概念,它们都与用人单位工资计薪周期相关。实行月薪制的,工资支付周期以月为计薪周期;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以周、日、小时为计薪周期。月薪制情形下,工资支付周期与计薪周期有关,不能把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的实际发放日期相联系而混淆工资支付周期的概念,更不能把工资结算的时间间隔作为工资的支付周期。
(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与社会责任履行有关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二是用人单位没有规避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的选择空间;
三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有限性。
第一,用人单位没有过错。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原因是多种多样,有市场的原因、有社会的原因、有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响、也有像这次新冠肺炎不可抗力的突发公共卫生疫情事件等。
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也没有过错。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同,前者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后者则是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那种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从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日起算一个月”的观点,不仅混淆了“过错”的责任承担,而且在法律的文义解释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用人单位没有、也不可能有规避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工资支付的选择空间。有观点认为,由于用人单位计薪周期是固定的,因此企业在选择停工日期时,是可以从成本最优的角度选择在计薪周期的末尾开始停工,这样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全薪的时间就比较短而可控。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用人单位滥用自主权,咋一听好像有其合理的成分,但这种担心多余的。因为该种情形下的停工停产,是用人单位穷尽办法的无奈之举,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规避责任的空间,像这次疫情停工停产,可以选择日期吗?
对用人单位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最终目标,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在停工日期的选择上去花费时间和精力。
第三,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有限性。实事求是地说,各地政府的延迟复工令具有强制性,属于非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具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双重属性。
但作为劳动关系另一方的劳动者也不能置身这种不可抗力之外。因此,用人单位履行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责任应当有一个限度,应当依法进行,不能任意扩大。
(四)学理解释应当回归理性
目前,对工资支付周期出现的各种解释由于是以提高劳动者待遇为基本特点,已经失去法律的本真。自媒体的情况下,以保护劳动者为旗帜,总能得到大众喝彩。
但道德绑架其实是有后果的,不能简单地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或解释为停工停产后的正常工资发放一个月。如果可以那样理解的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就可以这样表述:“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月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这显然是曲解。这不仅加大了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期间的社会责任,更重要的是,让用人单位更加雪上加霜。我们应该做的是雪中送炭,使企业尽快复工复产,近期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费的减免政策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博取眼球的言行是危险的,这很快会转化为大量的劳动争议,引发劳动关系的紧张和社会的和谐。我们应当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让任意解释者回到“法律人”轨道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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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热议的起源 新冠肺炎疫情产生以来,在稳定劳动关系中出现了很多争议问题,每个问题都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认定更是最近的热点话题,究竟如何理解“工资支付周期”这一概念? “工资支付周期”最初规定在1994年12月6日发布、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中,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关于规范工资支付的规定都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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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月的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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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款总包巳结清,分包拖欠工资可以起诉。包工头无资质,能向总承包公司索要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等。可以起诉开发公司,但是需要有开发公司欠付建筑公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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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发工资怎么扣税根据有关规定,调资后补发以前数月的工资,可以分推到所属月份,与原来的月工资合并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即为应该补缴的税款。补发工资,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即,纳税人月初第一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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