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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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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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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以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洪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黎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黎江向孙洪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洪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洪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黎江货款。

201 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黎江让孙洪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黎江告知孙洪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

其后,孙黎江将孙洪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洪亮留在孙黎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洪亮又接到孙黎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洪亮过去帮忙,孙洪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

事后,孙洪亮付给孙黎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30600元。

   吴江区法院认为,孙洪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黎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洪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孙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洪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67条第三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洪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非法所得3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孙洪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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