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2,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谷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1的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方返还上诉人25万元。
2.被上诉人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当。应该自我方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应按照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谷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5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的内容,判定上诉人救济权发生和行使的时间起点为2015年6月1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以2017年12月20日法官释明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过于牵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以他人告知你是否有权利为起点计算。
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谷某2返还谷某1250000元;
2、请求判令谷某2给付谷某1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由谷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1与谷某2系姐弟关系。2015年5月31日谷某1向谷某2账户转账25万元,谷某2出具收条显示:“2015年5月31日,某1收谷某3(姐姐)首付25万元人民币(按先付5年,每年5万元)房屋过户继承后再将所有钱款付清。
拥有安定门房产证。”谷某2予以签名确认。双方的父母谷某4、刘某分别于1999年3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去世,其父母共留有北京市朝阳区××1号、北京市东城区××901号两套房屋作为遗产。
庭审中,谷某1陈述向谷某2支付25万元的理由是:谷某1、谷某2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位于东城区的房屋归属谷某1,位于朝阳区的房屋归属谷某2,因东城区房屋价值较高,故谷某1向谷某2支付150万元作为房屋差价补偿。
2015年5月31日,谷某1先行给付谷某2房屋差价补偿款25万元,后因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法实现继承方案,就未支付剩余款项。
谷某1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谷某2陈述向谷某1支付25万元的理由是:谷某1给付谷某2的25万元系基于双方父母遗留的两套房产使用权处理的约定,即由谷某1占有、使用位于东城区的房屋(面积为76.8平方米),然后按照该房屋的租赁价格除以二后在双方之间进行平分,双方约定四年的租金为25万元。
谷某2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另查,谷某1、谷某2以及涉案房屋其他十一位继承人在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534号民事案件中2017年12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谷某1:出示2015年5月30日给付谷某2房屋首付25万元的收条,要求谷某2向谷某1返还,希望在本案中处理。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2017年12月20日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方案:一、将谷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901号两处房屋归谷某2、谷某1、李某、谷某5、谷某6、谷某7、谷某8、方某、谷某9、谷某10、谷某11、谷某12按份共有,其中谷某2、谷某1每人享有十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李某、谷某5、谷某6、谷某7、谷某8共同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方某、谷某9、谷某10、谷某11、谷某12共同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再查,谷某1、谷某2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谷某1:父母的这两套房,因为现在无法办理继承,按理说你和我只有居住和租赁的权利,你当初说让我住安定门,然后咱俩钱一人一半,毫无疑问如果现在两边房子顺利继承我一分也不会少你的,我早已明确表态。
可是按现在不能继承的事实,如果想要见钱,只能按租赁价格除二平分。如果你当初不同意我住安定门,现在安定门空着出租,咱俩平分房租后你一年拿多少钱?
……我现在不住安定门了,次房出租,我给你25万元四年的租金也不少你的。发送接收日期为2015年6月1日。2018年4月16日,谷某1向谷某2发送短信,内容为:某1,事已至此,咱们该卖房卖房,你可以把之前先付给你的25万元退给我了。
谷某2已收到该短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谷某1主张谷某2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通过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可知,2015年6月1日谷某1、谷某2就已知道双方无法按照此前协商的方案继承遗产,此时谷某1就应当向谷某2请求返还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权利,而直至2017年12月20日法院庭审中谷某1才向谷某2主张该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谷某1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2015年6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的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谷某2以谷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谷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谷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未支持谷某1的诉求所做处理是否适当及谷某1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法律还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6月1日谷某1、谷某2就已知道双方无法按照此前协商的方案继承遗产,此时谷某1就应当向谷某2请求返还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权利,而直至2017年12月20日法院庭审中谷某1才向谷某2主张该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相关规定: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因谷某1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2015年6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的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故上诉人谷某1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故谷某1上诉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谷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刘保河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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