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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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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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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发布“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一、关于本罪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律师评析:该条以“推定”的形式确立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几种情形。所以,如果行为人辩解“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其行为又符合上述七种情形,司法机关会推定其“明知”。

条款中明确提到了“技术支持”,所以,从事软件开发、程序制作、互联网技术等“技术活”的“程序猿”及相关企业,还是需要特别注意刑事合规管理。

当然,该罪名涵盖的范围很广,推定明知情形并不仅限于上述“七种情形”,该条第七项也是设定的一个“兜底条款”——“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只要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就有可能触碰这个罪名。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这里是一个入罪标准,达到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便可入罪。本罪不以被帮助的对象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相关涉案金额总计达到该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标准5倍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这里没有对“特别严重后果”再进行解释,一般而言,如果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残疾或精神失常等身心重大损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特别严重后果”,笔者理解这里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也可以入罪。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案例

(一)陈某某“提供域名解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6)浙0726刑初968号

2016年5月份期间,陈某某在明知网民甲以钓鱼网站形式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为该网民提供域名并进行解析。同年5月22日,网民甲利用从陈某某处购买的xowth.com的域名建成网站,从被害人傅某处骗取共计191920元人民币。

最终,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审理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二)赵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7)浙0782刑初1563号

赵某注册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代理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其在明知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分子通过购买的虚假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转卖,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最终,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三)提供银行卡帮助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28岁(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按照其在地铁站偶遇的一名收购银行卡的陌生男子要求,在位于本市通州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补办其名下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后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卡、网银K宝销售给收卡人,获利人民币500元;

经查,李某、余某等人被他人以网上贷款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被骗钱款分别转入被告人董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转走;

2020年10月7日,转入被告人董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电信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记录,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相关损失尚未挽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及孳息,用于相关电信网络诈骗受骗人员损失退赔。

三、扣押在案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侯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8)浙0702刑初915号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某某、蔡宇彦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刘某某、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

当晚,侯某某、刘某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蔡宇彦、刘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即: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朱某某、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8)鲁1727刑初75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该公司系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为各类企业在搜狗公司平台上申请开户。

北京搜狗科技公司与厦门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禁止为非法彩票类的博彩、非法金融类的信用卡、银行卡开户推广,且所有的开户均需上传开户资料。

朱某某为增加公司收入,鼓励其公司员工开展非企客户业务,即明知该类客户没有正规资质,仍安排客户部负责套用正规资质,制作虚假资质,再向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开户后并负责为非企客户进行网站跳转,从而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员在网站上搜集公民信息。

且被告人朱某某推广的客户多次收到涉及诈骗的投诉,搜狗公司也对朱某某等人开户的非企客户业务进行过警告,并有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网站业务,明确告知了其是为搜集公民信息,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直到被抓获前也并未停止该类业务推广。

被告人朱某某鼓励、放任对涉诈骗类非企业客户业务进行推广,且在接到诈骗投诉、警告后仍未停止,应推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所推广的非企客户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知,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

孙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粤1972刑初1901号】法院认为: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称客户的手机号码经常被投诉或封号,他们就要用多卡宝设备帮客户换手机卡。他还看到操作手机上接收过提及“因诈骗被举报”的短信,结合公司种种不正常的行为,觉得客户是在诈骗。他问周某某什么情况,周某某告诉他客户分“枪手”和“拉手”两种,“枪手”是诈骗的,“拉手”是单纯打电话的。在参与后台工作时,周某某有要求他们不停变换酒店。截止至案发,周某某共分给他3万元;

2.被告人姚海浪虽然否认对诈骗知情,但在与客户对接的“军设备60对接群”微信聊天群内,当客户提及“50局方暂停,换卡”时,他有问“局方”是什么,对方则明确回应“就是警方停机”。并称工作期间周某某、孙某某要求他们经常换地方,在酒店入住时他们有通过拉窗帘等方式隐藏设备。截止至案发,孙某某共转给他约7000元工资,因为薪酬较高所以他有意识到是在做违法的事;

3.被告人熊琪供述称工作时他看到手机卡被标记为诈骗电话或被封卡号,所以知道是为贷款诈骗提供服务,他们组每天要消耗掉100多张手机卡。孙某某有要求他每三、四天换一处酒店,说这样比较安全没那么容易被公安查到。周某某曾告诉过他多卡宝设备按200元一天租给客户;

4.被告人赖景贤供述称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客户都是做诈骗的,他又问过熊琪为什么那么多电话卡被封号,熊琪叫他不要问那么多只管做事。在酒店里有店员查房时熊琪会叫他们把设备藏起来;

5.被告人廖林敏供述称在酒店工作时,完事后会把设备收进箱子,方便搞卫生查房时不被人发现;

6.被告人樊晓军供述称截止至案发,他共拿到13544元工资,工作时他隔三差五就看见微信群里说被封号、被标记诈骗。周某某有要求他们经常变更工作地点;

7.被告人万莆亮供述称他在酒店时想要拉开窗帘,被姚海浪等人阻止,说如果被别人看到会不好,再加上他加入的四个微信群不断有信息说手机卡被举报、被封,他就知道是在干违法犯罪的事;

8.同案人程强强称他是9月24日才开始上班,工作后发现客户经常反映手机卡被封或被设置为诈骗电话,他就知道是在为诈骗公司提供服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是在明知涉案手机卡频繁被标记为诈骗电话、被封卡的情况下,以频繁更换作案地点、隐蔽作案工具、大量更换频繁被封的手机卡等明显异常的操作模式为诈骗团伙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取与其工作内容不相符的高额回报。能够认定主观上明知上游客户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有学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如:

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浙07刑终44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为犯罪分子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忙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唐某某、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粤0607刑初388号】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手机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通过QQ分别联系27***24(gjnh)、54***04(猜不透)、18***48(你好)等上家出售实名制手机卡,并获取收货地址。

随即,被告人唐某某按照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地址将实名制手机卡邮寄至云南边境等地。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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