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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实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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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实务|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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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问

问: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是否就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

答案:否 一、相关规定 + 九民纪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九民纪要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不已申请破产为唯一标准)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核心问题 

1、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以公司债务执行不能的前提下才能确定?答:不需要。因瑕疵出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以相关执行程序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2、在执行中若申请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答:应先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若经法院出具执行裁定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成就。债权人再向法院申请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即可。

3、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可行?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或者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汇总结论 (一)已到出资期限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1、都可以要求未出资的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无论股权是否对外转让,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情。

2、若未出资的原股东难以出资,在保留请求该股东强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可请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普通的出资瑕疵易为第三人知悉,但是出现抽逃出资而导致的未出资情形的,作为受让人有时候很难知情。

3、若原股东与受让人协议明确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均由受让人代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协议仅具有相对性,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依然可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履行出资的义务,也无法免除其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实缴的受让人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 主要观点: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案例解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法院认为 :【代理公司垫资后转出,股东实际未出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公司三股东北京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北京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实丰华公司主张即使存在代理公司通过虚构交易抽回出资的情况,也非股东将该资金转账,中稷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外转让后,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中实丰华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稷实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写在最后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即使以1元进行股权转让,仍对未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

受让人在支付高额股权转让价款后,仍可能要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转让时明确是否存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记得转换风险。

一、相关规定 + 九民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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