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滞纳金,税法只列举了税收滞纳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原则,其他各类滞纳金既然没有列举,则可以依法理解为允许在税前列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却并没有被废止或修改,既然没有废止和修改就说明还有执行效力,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应视情况而定。
之所以形成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主要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除条例第7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和滞纳金”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的,即滞纳金可否在税前扣除,要视情况而定。
如果属于行政性质的滞纳金,依《办法》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如果属于经营性质的,如合同违约的滞纳金、商业银行的滞纳金,则倾向于和经营性罚款一样处理,可以在税前列支。
小编认为,第二种观点目前有待商榷。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可知,保险费滞纳金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属于行政性处罚,但本人认为社保费滞纳金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还应看我国的所得税立法,允许列支或不允许列支都不应违背我国所得税法立法的精神。
但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7条第4项到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看,所得税法对滞纳金不能在税前列支的明确规定只有税收滞纳金,此处立法时特别采用的是列举式说明而非概括式说明。
但目前很多人认为不能在税前列支的主要法律依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按照我国立法原则,“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税收滞纳金的解析有扩大之嫌。
此举不但会带来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理解的冲突,也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滞纳金可否税前调整已基本明确,即只有税收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外,其他各类滞纳金可以理解为依法允许在税前扣除。
但这一点与目前一些税务机关所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进行的操作相冲突。故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进行修改,以方便征纳双方进行合法纳税。
一、关于滞纳金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同时又根据2001年5月1日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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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社保异地就医可以报销的,可以报销住院费用,但是不能报销门诊费用。⒉办理医保异地就医结算需要符合这三个要求:第一个参保人已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第二个就医的异地医院开通全国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第三个要有信息完整可就医使用的社保卡,包括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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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税函〔2009〕3 号的规定,企业为职工住房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企业发放的供暖费及物业费补贴属于为职工住房所发放的支出,可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相关规定税前扣除。已实行货币化改革将供暖费及物业费作为工资薪金发放的,不得再通过报销的方式重复列支。风险提示: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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