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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挂靠情形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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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挂靠情形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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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成与田某彬为父子关系,2013年3月18日田某彬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3条载明:"乙方使用的汽车,其上户办理的各种票证由甲方收存统一管理。

进入合同期后,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安全统筹金的标准为:普货车300元/月,危货车500元/月"。

  2016年12月26日,张某成驾驶由田某彬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台忻线76KM+700M处时,与方某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方某元受伤,摩托车受损。

五台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观点梳理

  1. 如何理解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营运车辆挂靠是目前常见的经营模式,是特殊时期大多地方的权宜之计,被默许合法合规。但是,非营运车辆挂靠号牌的行为是违反登记入户管理规定的,如山西大同等地规定:“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以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按照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规定按月交纳管理费,并在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由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管,续保时由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办,田宇彬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行政许可制度的约束,对机动车车辆管理秩序产生一定不利影响。

  2.认定挂靠经营是否以交纳管理费为必要条件?

  (1)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均以上诉人名义所办,被上诉人对外拉货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被上诉人按期向上诉人交纳一审数额的管理费,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选择以及保费的缴纳,均由上诉人确定和代办。

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从事运输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本案中,金城公司具有经营货物运输资质,史迎刚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的营运证在金城公司名下,车名标志为金城公司,不论金城公司是否收取挂靠费用,史迎刚与金城公司均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彬哲、王Y、王XX、赵芳芳、史迎刚、赵忠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3)最高法、湖北省高院、武汉市中院均发布解释和意见,认为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因此,可以看出是否缴纳管理费并不是判断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相比之下,更应当考虑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在谁名下,以及以谁的名义进行营运业务。

  知识拓展

  1.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1)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方某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均登记为上诉人,对外运输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规定的"以购买人自己的名义进行货物运输",故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财产损害赔偿范畴

  “

  法释〔2000〕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3.挂靠情形下的连带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从实体权利上来看,受害人可以请求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被挂靠人(或挂靠人)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只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主张权利,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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