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及实施,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食品标签问题更是关注的热点,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那么如何对食品标签的“瑕疵”进行认定呢?对食品标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瑕疵”又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下面简要地进行法律分析: 一、食品标示“瑕疵”分类 食品标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应包含: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一)食品名称;
(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和规格;(四)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贮存条件;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八)产品标准代号;(九)营养成份表;(十)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但实践中仍有部分食品生产者由于各种原因对某些事项未予标明,即标示缺失。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配料或成分未标示。
二是营养成分未标示。三是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未标示。其中以前两种情况比较常见。 2.标示不当 所谓标示不当,是指食品标签上的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该标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
实践中常见的有:一是配料或成分标示不当。例如,有的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植脂末,但未进一步加括号标示植脂末的原始配料如氢化植物油、乳化剂、葡萄糖浆等。
二是营养成分标示不当。营养成分标示不当在实践中稍显复杂,主要有:第一,营养标示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如能量、脂肪、钠等允许的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若超过这一范围,便属标示不当。
第二,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
例如,声称含有各种微量元素、矿物质,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第三,夸大营养成分,例如,声称产品富硒(0.04微克-0.3微克),但实际上并不富含硒,声称低钠(小于120微克)但实际上并不低。
3.标示瑕疵 所谓标示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
例如,对于食品添加剂,标示名称应与国家标准中的规范名称相符,但如果仅文字上稍有不同,而不影响标示名称与规范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辨认时,如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规范名称)标示为“焦糖色素”,虽不够规范,但一般人显然能根据标示清楚其具体所指,故而仅属于瑕疵。
需强调的是,标示瑕疵与标示不当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或者给其作出了错误的指引,那么便是标示不当而非瑕疵。
二、食品标示“瑕疵”的法律责任 1、标示缺失和标示不当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标示瑕疵 新《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如何认定《食品安全法》中的标示瑕疵 1、两个基本前提 根据法律精神,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可以依据“但书”条款处罚。
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的把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情形,包括名称、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真实性问题,不能被认为属于“瑕疵”,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和第125条第1款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1.2标准的符合性。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食品标签形式方面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所谓的形式符合要求,包括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所有内容必须做到项目齐全,标注方式合规。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性。
比如标签标示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和用量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就不能以“瑕疵”论。 1.3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有不少“禁止性条款”。在食品标签中,如果存在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内容,不应作为“瑕疵”处理。
比如,“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若食品标签文字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标签内容模糊、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内容无法辨识,均不应视为“瑕疵”。
1.4误导消费的几个特征。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包括: 1.4.1功能性误导。尤其是新“食品安全法”要求实行严格监管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是最易在标签上出现功能性误导的品种。
对此类产品,必须严格审核标签内容的合规性。凡存在夸大保健功能、医学用途及营养配方对婴幼儿生长发育影响等内容的,均不属“瑕疵”范畴。
1.4.2概念性误导。不少食品标签存在“概念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比如,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纯绿色”、“无污染”、“不含如何添加剂”、“国家金牌企业产品”、“荣获××大奖”之类。
食品标签中只要发现上述内容,不但涉嫌内容虚假,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此类情形显然不应被认定为“瑕疵”。
1.4.3价格性误导。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甩卖价”、“最低价”、“特价优惠”以及“买一赠×”等进行价格误导的,同样不能作为“瑕疵”处理。
况且这些内容本身也涉嫌虚假和违规。 2.举例说明“瑕疵”的认定 2.1有职业打假者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食品营养成分有问题。
称其购买的某品牌“糕点”,其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将能量单位的“kj”标示为“KJ”,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对销售商提出索赔的同时,要求监管机关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经对被投诉产品标签仔细核查,发现标签内容除了千焦单位大小写与“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存在不一致外,其它均符合规定要求,标示的“KJ”是在中文“千焦”后的挂号内。
依据规定,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可以选择中文或英文,也可以两者同时使用。我们认为,上述标签内容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前提,应属于“瑕疵”范畴。
2.2有职业打假人向食品监管机关投诉:某超市销售的“桂圆干”标签标示其每百克脂肪含量0.2克有误。依据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
脂肪含量的“0”界限值为≦0.5克。尽管桂圆(干品)每100克的脂肪含量确为0.2克,但因其在“0”界限值之下,因此,应标注脂肪含量为“0”。
经核查,被投诉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其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也同时在“营养素参考值”栏下标示脂肪为“0%”,说明企业对“0”界限值还是有概念的。
作为一般农产品的粗加工品,如此标示应该不至于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对此问题,似可认定为“瑕疵”。 2.3某品牌白酒被职业打假人投诉。
举报者称:其标签上标示的成分含有“茵陈”。茵陈不在原卫生部颁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
投诉人向食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包括向生产经营者索赔等一系列诉求。 经对相关产品进行溯源核查,发现被举报企业的产品中添加茵陈已经“历史悠久”,相关产品也曾经获原卫生部批复同意。
更重要的是,尽管茵陈未出现在国家有关药食同源名单中,但确是货真价实的药食同源品种。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均有将茵陈与米粉加工成糕团食用的习俗。
在春夏之交,许多的糕点商店均有“蒿团”(即新鲜茵陈加入米粉制成)出售,百姓视为美食。 其实,类似茵陈的“药食同源”物品很多,在原卫生部名单中收载的品种却很少。
笔者以为,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对“药食同源”名单予以扩充,同时有必要搜集更多的在一些地区存在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将其纳入名单之中。
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对此有更多限制。 2.4笔误一般应视为“瑕疵”。对食品标签上出现的笔误(错别字),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至于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监管部门在结合标签其它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后,一般应视为“瑕疵”。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及实施,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食品标签问题更是关注的热点,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那么如何对食品标签的“瑕疵”进行认定呢?对食品标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瑕疵”又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下面简要地进行法律分析: 一、食品标示“瑕疵”分类 食品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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