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x市x街道办事处x村x街x号经营的康复调理中心内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康复调理中心内,以针灸、输液等方式为患有冠心病的张某治疗胃胀气,2014年7月18日上午,王某租车将出现胸闷等症状的张某送至x市人民医院,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鉴定意见
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张某除前胸腹部、后背部点片状皮下出血外,剖验未见明显脏器损伤改变,可排除外伤致死。
2.根据病理检验,死者张某患有较重的冠心病,其中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狭窄IV级,左旋支狭窄III级,右冠状动脉狭窄II级,左心室前壁出现急性心肌梗死。
结合其他脏器病理改变、死者生前病历记载分析,其死因符合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死亡。
3.死者胸腹部点片状、背部类圆形皮下出血,结合调查符合针灸、拔罐所致;据案情调查,死者张某以胃胀气入诊所(康复调理中心)就诊,予以胸腹部针灸、拔罐等,期间有胸闷、憋气等表现,但该诊所(康复调理中心)未进行冠心病方面的诊断、检查及治疗,延误了疾病的及时诊治;
其次,采用针灸、拔罐等治疗造成张某的胸背部出血、疼痛并加重心脏缺氧,在其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可以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致其死亡。
张某符合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死亡。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最后是公安人员拿其手按的手印,不是自愿的。
四.被告人供述
自2014年7月14日起在其经营的康复调理中心内以中药、输液、针灸、拔罐等方式为被害人张某治疗胃胀气,2014年7月18日上午,该租车将出现胸闷等症状的张某送至x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过程。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自2014年7月14日起因胃胀气在被告人王某位于x市x街道办事处x村x街x号康复调理中心内接受针灸、输液等治疗,7月18日上午,因张某出现胸闷等症状被送至x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过程。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和任某陪张某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康复调理中心内治疗胃胀气的事实。
3、证人王某(系王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康复调理中心内以输液、针灸等方式为张某治疗胃胀气,2014年7月18日张某心脏不舒服,被告人王某遂将张某送至x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过程。
六.难点解读
我局民警刘某瑞、高某诚根据公安部推荐的十家国内权威社会鉴定机构名单,于2017年5月8日前往x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联系该机构法医科邹某华法医,经法医审阅案卷等相关资料后,认定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张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无异议,无需再进行鉴定,遂不予受理。
邹某华法医根据x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造成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系冠心病,但是诊所对张某未进行冠心病方面的诊断、检查及治疗,延误疾病的及时诊治以及采用针灸、拔罐等治疗造成张某的胸背部出血、疼痛并加重心脏缺氧,在张某原有冠心病基础上促发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是次要原因。
另对于我局法医提出的关于非法行医行为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的问题,邹某华法医认为非法行医的行为因其不具有行医资格,不属于判断参与度的范畴,故不予出具非法行医行为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相关报告。
七.民事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八.庭审意见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最后是公安人员拿其手按的手印,不是自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犯罪情节、被告人王某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经x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九.法院判决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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