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币圈”涉及的法律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民商事纠纷的争议:主要体现为“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进而被法律保护?
二、刑事犯罪案件的争议:主要体现为“发币行为(包括ICO、IEO、IFO、IMO、STO)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犯罪”;
三、金融及涉外法律的纠纷:主要体现为“各个国家对发币及币币交易行为的监管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稳定性问题”。
本律师团队研究发现:从最初的BTC、到主流货币ETH、LTC以及分叉币如BCH,到稳定币USDT以及最近Facebook计划发行的Libra等等,数字货币的玩法可谓日新月异,数字货币的种类可谓层出不穷;
在中国司法实务,数字货币纠纷案件中,法官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及不同种类数字货币的司法观点也出现了“各行其是”的局面,这为数字货币纠纷认定的不确定增加了极大的障碍。
“币圈”的法律合规问题似乎一直是让“币圈”创业者脖颈发凉的一个话题,“币圈”的各种玩法儿长期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地带,甚至已经突破红线,只是监管跟执法没有来得及反应而已。
如何合法合规地在数字货币的世界里翱翔,是每一个币圈创业者为之神往的一个愿景,它需要国家层面立法、司法、执法监管的共同配合与努力。
即使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持,在中国既有的法律适用及监管的框架之下,如何洞悉法官对数字货币法律问题的认定,监管部门的最新监管思路,是本律师团队一直以来进行深耕的专业方向,以期为数字货币在中国领域提供最新的法律视角与合法支持,从而为数字货币创业者提供合法的决策思路。
本篇文章仅探讨数字货币的一个常规却及其重要的问题——“数字货币的属性在中国的司法认定”,民商事案件中这个问题决定着能不能拿回来数字货币对应的法币(可能动辄上百万、千万);
刑事案件它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数字货币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1)政策性文件的认定
现行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政策性文件,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简称“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简称“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作为首次提及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在“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的部分,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在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货币”。也即是说,比特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同时也是一种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这个大范围的子集。
(2)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意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有四种定性意见:
1.不合法的物
在高昌建与刘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中,审理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
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误操作将时价约70000元的31.659枚比特币汇至被告账户,后诉请不当得利返还,遭到了法院驳回。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比特币认定为“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
2.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
在陈甲犯盗窃罪【(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甲通过网络登陆被害人汪某甲的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以下简称火币网)账户,修改汪某甲在该网站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多次卖出汪某甲账户内比特币。
次日,被告人陈甲将销售款中的人民币6500元提现,扣除网站手续费人民币32.5元,将剩余钱款人民币6467.5元转账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胡志凯犯盗窃罪【(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志凯利用非法获取的邮箱数据库,登陆被害人李×的邮箱,通过密码找回修改了被害人李×的火币网密码。
2014年6月8日23时许至6月9日5时许,被告人胡志凯在江西省九江市环城路55号宇翼创想网吧内,使用VPN登陆被害人李×的火币网账户,同时通过QQ远程操控自己家中已登陆火币网账户的电脑,利用自动交易软件将被害人的火币网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高买低卖,将自己控制的周×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低买高卖,并自动交易,以此方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中的资产。
截止到交易停止时,被告人胡志凯从被害人李×账户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9822.38元,被害人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前述两案例中,盗窃行为实为“侵入受害者账户——进行虚拟货币兑换——完成转账提款”的过程。盗窃的客体究竟是虚拟货币,亦或是虚拟货币所兑换出的人民币,法院判决未作出清晰的认定,也未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
此外,在武宏恩犯盗窃罪【(2016)浙10刑终1043号】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打开的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某窃取。
之后,被告人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到其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
经鉴定,被盗的比特币共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武某利用“夏冰”木马软件,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的“MMM”投资平台账号和密码,将收款账号篡改为李某甲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7810元。
后将赃款通过李某甲的账户转至其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3.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海淀法院于今年审结首例比特币现金争议案,据悉,该案系海淀法院审结的首例因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争议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先生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乐酷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乐酷达公司应当履行在公告中承诺的义务。
在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间,冯先生没有进行过其他比特币交易,始终持有比特币38.7480个,符合“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乐酷达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站内通告的内容向冯先生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但原告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具有财产权属性,但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盗窃数字货币引发的刑事案件,法院仅仅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具有极大的争议。本律师团队认为:应当以“盗窃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问题在于:盗窃数字货币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首先就要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倘若不承认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盗窃数字货币几乎是没有损失的。
如果承认了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去认定犯罪分子盗窃数字货币不成立“盗窃罪”呢?
但,研究法院判例发现,法院的通常的判决都是仅仅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如,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
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此外,在罗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2017)冀0406刑初18号】中,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全和赵某(在逃)在广州廉江市的新际网吧,从他人处买了一个木马软件并发布到一些QQ群中,经过远程操控中木马病毒的电脑,发现被害人苏某的电脑信息中有比特币钱包,遂将被害人电脑中的比特币兑换成人民币现金,将钱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造成被害人15万元左右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全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目前的法院判决对比特币性质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既有将比特币视为“不合法的物”的民事判决,或是“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的刑事案例,还有虽然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性,以其市场价值作为损失,但是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这也反映出在现有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比特币的理解与法律认定所持的观点并不统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
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基本法律,它并没有规定哪些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规定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央行及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所以从法律角度讲,政策性文件无权确定比特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
从机构职权的角度,中国人民银行是货币管理机构,它有权发行货币,有权承认和否认货币的形式和形态。但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央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不能作为确定物权的法律依据,央行对比特币的定性是没有效力的。
央行没有直接否定比特币,并不是承认其地位或作用,而是作为监管部门对新生事物的宽容。
就虚拟财产而言,虽新近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将其列入权利客体,但在立法过程中的广泛争议,使得法律只以宣示性条款的方式加以保护,致使不论是虚拟财产的范围,还是其法律性质均未明确。
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并且各地司法机关裁判观点差异的情况下,各地区政府对于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并没有统一的认知,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因此,虚拟货币的性质有待未来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的逐渐统一,予以确定。监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虽不具备法律地位,但其仍反映出了主管机关的监管态度并可能进一步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落实。
本律师团队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同时,它不具备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属性,与现存通行的人民币等“法币”不是一个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而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因此,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拥有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陈禹彦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这种情况大概率都是骗人的,建议不要轻易相信网上投资产品。
前言2008年10月3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的人发布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研究了一套去中心化、去信任的交易体系,2009年10月,这种电子数字货币开始被赋予金钱价值,2010年5月22日,美国一程序员用1万枚比特币买了两块披萨(世界上最贵的披萨)。随之数字货币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基于某种共识机制,衍生了许多如以太坊、以太经典、泰达币等数字货币币种,迄今数字货币累计市值高达万亿。因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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