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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以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
行动开展至今一年有余,整治效果显著,但同时也发现了在法律适用中的诸多突出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两高一部于今年3月22日联合印发《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厘清“两卡犯罪”中帮信罪和掩隐罪(下合称“二罪”)的界限,便是会议纪要试图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毕竟,掩隐罪量刑要比帮信罪重很多。
一、司法实践中区分二罪所把握的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机关认定二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客观上是否有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有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如有则认定为掩隐罪,如无则认定为帮信罪。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欠妥,一方面,容易疏忽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对案件定性的先决影响;另一方面,容易舍本逐末,因为二罪客观方面的界限也非行为人有无帮助转账等行为。
二、会议纪要中关于二罪的相关规定 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 结算”行为。
(注:前述《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行为人又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又实施了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则可以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若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则行为人构成帮信罪。此言外之意与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项规定高度接近。 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项明确,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发现,如果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后,又实施了转账等行为,并非一定构成掩隐罪。在其不明知所转账的钱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可能构成帮信罪。
三、笔者解读 笔者认为,此次会议纪要是及时的,能够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结束此前各地司法机关认定标准混乱的局面,防止肆意扩大打击面,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会议纪要不仅明确、强调了二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上的区别,而且否定了以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帮助转账等行为为界限的认定方式。
(一)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是区分二罪关键因素。帮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
对于转账的钱只要求行为人知道是非法的即可,它有可能是网络赌博中的赌资,有可能是网络诈骗中的网络诈骗资金,也有可能是他人利用网络进行非法经营的资金,这是一种概括的明知。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要求证实行为人认识到帮助转账的钱就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一种具体的明知。
(注:限于篇幅,后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对二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展开进行分析) (二)二罪客观上的区别并非有无转账等行为,而是转账等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或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
帮信罪的设立旨在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各种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
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注:该处引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第六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07、508页)。
只有通过他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网络犯罪行为人才能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实现犯罪既遂。故,帮信罪客观上的行为表现包含转账等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既遂之前。
而掩隐罪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客观上的转账等行为当然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以上就是笔者结合多年刑事实务经验,关于“两卡犯罪”中帮信罪和掩饰罪的界限在哪里的一些思考。
三十功名尘与土,八千里路云和月,仗剑刑辩,与你携手刑辩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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