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长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盛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长新公司使用。项目经理华某代表长新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定长新公司尚欠盛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一年内付清,并加盖长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其后,盛强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认为华某无权签字,并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盛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长新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盛强公司没有约束力,华某作为长新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长新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长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盛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华某具有代理权,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协议有效,法院遂对长新公司所主张鉴定工程造价申请不予支持,并判令长新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长新公司虽有内部管理制度,但盛强公司并不知晓,华某作为长新公司项目部经理在结算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你好,那要看村委会的公章内容才能办你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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