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原承包某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种植小麦和水稻。2019年1月1日,李某与该村民小组组长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某承包的第六村民小组农田14亩,现重新承包给他人栽树,原承包合同终止,并由第六村民小组补偿李某每年7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
2020年3月27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向其支付2019、2020年度的损失补偿款共计14000元。
被告徐某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对承包协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因为现在土地承包款项都由村民直接收取,村民小组无法向李某支付上述14000元。
【判决】经法庭调查,徐某在与李某签订上述中止土地承包协议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和决议,也未告知其他村民。
法庭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对农村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及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本案中,2019年1月1日的协议,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事宜和处分村集体财产,但徐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就协议相关内容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也未征求其他组员的意见,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某在相关涉及村集体事务的协议上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与一般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在涉及集体事务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又有何不同呢?
据前所述,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并需及时向本村民小组村民公布。可见,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引导好村民小组履行上述职能,其个人对村民小组的上述事务并不具备决策权。
因而,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并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即使村民小组长个人签名确认,相关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的相对方也不能提出“基于信赖”或“表见代理”等的抗辩。
而在一般法人或组织中,则情况有所不同。为了提高市场经济活力,增强经营行为稳定性,我国法律赋予一般法人或组织在合法前提下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故其相关决定的决议程序往往通过内部章程进行规定。
涉及到处分法人或组织财产的行为,即使未通过内部程序进行表决,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例如《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也就是说,即使上述人员在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讨论通过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只要该相对人对其超越权限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合同仍然视为有效。
同样是处分涉及到组织、法人、集体财产的行为,却在法律效力问题上存在本质差别,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不同法律所侧重保护的法益的不同,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时,除了学习法律条文本身之外,还需要紧密结合立法的精神以及保护的法益,这样才能做到对法律的准确掌握、合理运用,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法院)
【基本案情】李某原承包某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种植小麦和水稻。2019年1月1日,李某与该村民小组组长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某承包的第六村民小组农田14亩,现重新承包给他人栽树,原承包合同终止,并由第六村民小组补偿李某每年7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2020年3月27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向其支付201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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