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网平台中的店铺“某专卖店”由某科技公司运营,在该店铺商品宣传页面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关键词】知识产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店铺,网络平台
一.引言
网络店铺商品宣传网页中使用侵权图片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唐某、xx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xxx民初xxx号”。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二被告均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某网平台中的店铺“某专卖店”由某科技公司运营,在该店铺商品宣传页面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
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相同。
三.裁判结果
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判令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和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3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600元。
(二)网络店铺答辩意见:被告为xxx电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向被告提供涉案图片,并要求被告在经销中使用,被告无法拒绝也无能力审核,即使构成侵权,也系xxx电子有限公司侵权,并非被告单独侵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无充分证据支持。
(三)网络平台答辩意见: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制作和发布者,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无主观过错,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权利归属:诉争作品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数码底片、首发微博页面、微博认证截图以及原告当庭演示的涉案微博账号查询过程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并提交了xx网图片及授权委托代理协议模板的截图,但上述证据既无法说明著作权人另有其人,也无法印证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作者已授权xx网统一维权的陈述。
(五)网络平台责任:某网络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案中为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某专卖店”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系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原告在起诉前未以任何形式就涉案侵权信息通知某网络公司,而在本案审理中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已删除,也未举证证实某网络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某网络公司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参考资料】
1.知识产权: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
3.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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