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禁止令或宣告从业禁止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内容,两者均属于非刑罚处罚性的预防性措施,其实质是对被判刑人从事特定活动或者特定职业的权利或资格的限制与剥夺。
其中,禁止令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核心内容是禁止其在管制、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或者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以及接触特定的人;
从业禁止则可以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所有被告人,其核心内容是禁止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从事与犯罪相关的职业。
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防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再次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营造和鼓励保障知识产权创新、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氛围,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依法适用禁止令或宣告从业禁止。
在例案一、例案二和例案三中,被告人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被宣告了禁止令或从业禁止。其中,在例案一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罪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视频网站的经营活动;
在例案二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
而在例案三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确定被告人梁某某依法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同时满足关联性、必要性和相当性虽然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均属于非刑罚处罚性措施,但是由于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被判刑者的活动内容、范围甚至从业资格,因而必将对被判刑者的工作甚至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为避免由于禁止令或从业禁止的不当适用而损害被判刑人的正当权益,我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以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从业禁止或者禁止令,而不是必须一律宣告从业禁止或者刑事禁止令。
具体而言,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或者从业禁止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避免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滥用或者误用。
1.关联性(相关性)原则。关联性(相关性),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被禁止从事的活动或者职业应当与其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关,具有包括两方面含义:第一,被告人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必须是违背了职业(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所要求的特定义务或者利用了职业便利;
第二,禁止令或者从业禁止的内容,必须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关,如果犯罪分子具有特定职业身份或者从事了有特定义务要求的行业,但是所实施的犯罪与职业没有关系或者没有违背特定义务要求的,则不能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或者禁止令。
在例案一中,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注册视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因而法院在依法判决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视频网站的经营活动。
同理,在例案三中,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因而法院依法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是指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后,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对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或禁止令时,才能依法适用禁止令或者从业禁止,而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适用,更不能片面依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以避免损害被判刑人的正当权益。
所谓“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主要是指被判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对于故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不适用从业禁止可能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可以依法决定适用从业禁止。
而对于罪行较轻,或者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没有再犯可能的,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关于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均有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种子、化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农民切身利益的被告人,如依法宣告缓刑,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被告人,在依法宣告缓刑时,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确定宣告刑时也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
在例案三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曾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罚金6万元,2018年所涉犯罪依然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由此可见梁某某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链条熟悉,其从事此类犯罪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
为强化对其的有效监管,以预防其再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禁止令,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这一做法是正确的。
3.相当性原则。相当性,是指对被判刑人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及其期限应当与其所犯罪行、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相当。
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第一,对被告人是适用禁止令还是宣告从业禁止,应当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相当。
相对于从业禁止而言,禁止令仅适用于管制期或者缓刑考验期,在管制或者考验期满后即不适用,因而对行为人再社会化或者从业的影响较小。
因此,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即可以达到教育改造以及预防再犯的目的,则不必宣告从业禁止。
相反,如果综合其犯罪情况以及再犯可能性,认为适用禁止令不足以防范其再次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犯罪的,则可以对其适用从业禁止,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职业。
第二,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的期限应当与其所犯罪行、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相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禁止令适用于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间,因而其期限只能短于或等于管制期或者缓刑考验期;
适用从业禁止的期限则为3年至5年,其起始时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效力当然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在决定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具体期限时,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犯罪情况和被判刑人个人情况进行裁量,确保禁止令或者从业禁止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能一味从宽或者一味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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