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宝与原告申*岳、第三人申*介、申*荣系同胞兄姐关系,与被告申*元系叔侄关系。申*宝一直未成家,申*宝的母亲为使申*宝老有所养,要求申*宝与申*元共同吃住。
1990年,申*宝将户口迁到了申*元的户口簿上,与申*元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合并一起耕种。申*宝经常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交与申*元。
在农业税未免除前,申*宝应交的农业税、集体的统筹款、村公路的集资款及农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以户为单位,由申*元缴纳。
申*宝母亲1993年去世前的赡养及护理,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按三份由三个儿子申*介、申*岳及申*宝分担。因申*宝外出务工,申*元代为履行了申*宝的义务。
2008年1月3日,申*宝在**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申*元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25万元赔偿款。
原告申*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元给付其赔偿款中的应占份额。
〔审判〕
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宝生前没有妻子、父母、儿女,只有原告申*岳、第三人申*介、申*荣三个兄姐,因此,申*宝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25万元赔偿款中,申*元为去广州协商赔偿事宜和为申*宝办理丧事共支出40000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资金为210000元。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岳应占该款的1/3,故判决被告申*元给付原告应占的赔偿款70000元,第三人申*介、申*荣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
司法考试
被告申*元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宝与被告申*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出现的财产,故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
本案中,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申*宝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的申*元,但考虑到申*宝与申*元这种收养关系的特殊性,申*宝胞兄申*岳适当分得这一财产也在情理之中。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申*岳酌定分得10000元财产较为妥当。据此判决被告申*元给付原告申*岳财产分割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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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现巨大的差异,关键在于对收养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申*宝与申*元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观点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
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宝与申*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但是,申*宝与申*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申*宝与申*元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宝与申*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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