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吉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产生矛盾。
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缴存的养老保险费4.2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权益,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争议】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养老保险费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立的,旨在面向将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情形时,社会保险机构依照规定给与劳动者一定的帮助。
虽然缴纳养老保险费作为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并不能否定养老保险金的福利性质。笔者认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并不能因此说明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具有一致性。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该费用一经缴纳即归入国库,劳动者同步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和支配力,与工资等私人财产存有明显区别。
对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财产又凭什么理由去分割呢?
三、养老保险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费只构成个人帐户的一部分,我们又如何能据此得出养老保险帐户资金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呢?
四、养老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其帐户和期待利益始终与个人人身相关联,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适,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五、将养老保险费认定为工资性收入,必然会使《婚姻法》与《劳动法》等其它部门法律构成冲突,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易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例:甲乙两人系夫妻,其中甲的养老帐户总计金额为10万元,乙未购买养老保险。
现夫妻二人因矛盾起诉离婚,如果把该帐户资金看作是甲的工资性收入,进行均分,则甲需补乙5万元,假设两年后甲退休,此时缴费未满15年,依法只能退还甲个人帐户的部分,此时甲提取额可能不到3万元。
对甲明显不公平。
七、把社会养老保险费认作养老保险金的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款的误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规定,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要适用该条应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必须是养老保险金,我们不能主观将其扩大到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二、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是指已经有明确确定的数额,而养老保险费将来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尚为未知数,又如何能谈得上确定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该养老保险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该财产不是个人特有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张某某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由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费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所有财产。
在退休前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获得养老保险金的直接依据,法定退休的事实不应改变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致性。
三、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因此,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切合实际,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将养老保险费列入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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