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创设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与该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套的一项制度,案外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它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所在。但是,对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内容加以考察,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试图对该项全新的制度加以审视,找出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若干完善构想,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案外人??撤销之诉??权利救济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采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利用调解的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更加突出。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主要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2条关于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
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第112条规定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
为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正式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
该制度对于有力的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现状
(一)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
该法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在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过程中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
1、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198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法第162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制度及执行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1、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该法第56 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该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害案外人权益的规定。
该法在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审查程序的同时,就案外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1、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关于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该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区分了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一是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是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是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1 月10 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 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中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此,在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学者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此次关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的新规定,是基于以前仅有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案外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途径。
以上是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二、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
(一)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
案外人撤销之诉,从诉的类型上看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根据其形成的效果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实体法上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形成之诉两种类型。
实体法上形成之诉,是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的变动。司法实际中主要有撤销身份关系之诉、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之诉等;
诉讼法上形成之诉,是指有关诉讼判决所确定法律状态的变动,比如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已经形成的法律效果。
根据概念区分,案外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且应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二)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特征
1、案外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具有特定性。
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对于“第三人”范围如何界定,应当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也包括虽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已受到生效判决的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第三人;还包括被原审法院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包括原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人,主要是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此范围内的主体均可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是不能援用案外人撤销之诉途径寻求救济。
2、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具有专属性。
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出了特殊规定,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案外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进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掌握了诉讼材料、深入了解了有关案情。因此,对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可以方便法院审判,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案外人撤销之诉具有提起诉讼的时限性。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时效的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应当慎重,主要涉及到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笔者认为,通常应当以第三人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比如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达第三人等。
4、案外人撤销之诉具有提起事由的法定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必须在符合下列法定条件时,才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具体事由包括:(1)、实体条件,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2)、程序条件,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够参加诉讼。无论是实体条件或是程序条件,均应党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够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是指由于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比如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没有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案外人撤销之诉。
5、案外人撤销之诉具有诉讼客体的确定性。
从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未生效,则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
那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就没有得以确定,也不会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侵害,就无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6、案外人撤销之诉具有审理范围的限定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撤销之诉这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与第三人无关。
即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则无需进行审查。
三、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具有重置之嫌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规定的有三种。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案外人是由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造成其权利遭受损害,此时,案外人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待执行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的规定,该案外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权利遭受损害的案外人提供多种救济途径,对案外人十分有利,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但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在于:
一、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其没能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待到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立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机关是否均应受理。如果拒绝受理是剥夺其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权,受理的话则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同时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甚至助长了缠讼心理。最后,也不利于原审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 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待进一步具体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把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三人”仅限定在前两款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我们只需要在此范围来考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依据法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三人如果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但是,若该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而没有参加诉讼,此时他就不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但是他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换句话说,不论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是不是由于其本人的原因,他都可以用其他的途径来寻求救济,那么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但在其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对其当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其可以通过上诉和申请再审来救济,那么此时它还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吗?综上,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该进一步细化,考虑到各种情况下,第三人所处的地位和可寻求救济的手段,只有这样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案外人撤销之诉。
(三)对第三人上诉权的保障不全面,审理方式不明确。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专属于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无可非议,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的裁决提起诉讼,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类似,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新修《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且由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话,第三人的上诉权就会受到影响。
具体来说,如果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做出的,那就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第一审法院做出裁决后,第三人不服还可以上诉; 但如果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法院做出的,就会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决是终审判决,第三人不可以再上诉。
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的第一次救济,若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不仅有失公正,还有违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却忽略了对第三人上诉权的保障。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第 56 条第三款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上对当事人的第一次救济,即第一审程序,会区分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方便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
赋予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在便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实现提供了方便。
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若干构想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规定了新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但是,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
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应针对现行民事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构建以案外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为主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撤销之诉
对于案外人撤销之诉中主体的列明,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中的当事人一方侵害第三人的权益, 进而决定应当列原审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抑或列其中有意加害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另一方按原审地位列明。
对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审级制度问题,笔者认为应由立法明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明确规定为特殊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程序处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做法既不能很好地保护由于执行标的错误而受损失的案外人,也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为了纠正实务中的这种错误做法,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三)建议设立诉讼告知制度
2003 年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也增设了诉讼告知制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设施。
在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也建立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倾向时,并且法院能确定该第三人是谁的时候,应该依职权将该事实告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机会; 如果没有发现此类事实,则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第三人可以在裁判判做出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悉诉讼并因之而有及时参加诉讼的机会,避免第三人嗣后再提起它诉。”
但是如果该第三人在获得通知后,不参加诉讼,么在裁判做出后,他也是没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过对于有独立权的第三人和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但是对于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权的第三人对其损失也只能自负责任,因为这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法律是不会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
(四)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
为了避免由于救济途径重置所造成的矛盾和冲突,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才是明智的选择。一方面,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既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又规定再审之诉本身就违反程序设计原理,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但能够涵盖再审之诉的功能,而且比再审之诉更能够充分地保护案外权利人的利益,即对于因生效裁判、调解书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在程序救济上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大可不必再规定案外人再审诉。
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对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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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由该规定可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
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程序中,是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件中所载标的物有异议,申请撤销。两种诉的申请阶段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
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是驳回起诉。六个月是法定的诉讼时效,只要在六个月之内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进行受理,但是如果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人民法院的判定裁决就已经生效了。【温馨提示】若您有相似法律问题,细节、证据不同,答案也会不同,建议咨询律师,快速获得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