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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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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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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律师协会跨境电商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一、导读

  有关公司决议诉讼的类型,可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撤销及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本文将主要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其他主体。被告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有股东身份,如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等。

  四、管辖法院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除斥期间

  公司决议撤销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六、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1.召集人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只有前一顺序的主体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下一顺序的主体才可以召集。如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

如,靳某、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8)粤03民终17373号】,法院认为,在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当然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但应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四十条就此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权利,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

  2.通知程序瑕疵

  常见的通知程序瑕疵有:通知没有采用法定之书面形式;会议召集时间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前足够的时间进行通知;

会议通知对部分股东遗漏或者没有办法事后证明当时发出通知的送达情况;通知没有载明拟表决事项等。若召开股东会会议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正确的通知程序,则可能致使形成的公司决议因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

  如,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2)粤01民终1145号】,法院认为,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的通知系周五送达至孟某、谢某处,而股东会会议定于次周周一举行。

孟某、谢某从收悉开会通知到参加会议仅有三天准备时间且横跨周末。此外,公司发送的会议文件多达200余页,相关决议事项涉及股东出资金额、违约责任确认、设定担保等多项重要内容,直接关乎公司及各股东的切身重大利益。

孟某、谢某虽委派代理人出席会议,但对于会议召集、表决程序已于第一时间提出明确异议。公司仅提前三天作出会议通知,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集时间的约定。

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次会议召集时间的严重压缩直接影响了孟某、谢某对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准备和理性决策的时间,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且严重损害了孟某、谢某的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如,甘肃张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2)甘07民终301号】,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破产这一重大事项,决议必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公司持股49%,并在2021年6月6日向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书面决议》中明确表明其对于2021年6月10日即将召开的股东会议题的意见,反对上诉人公司进行破产还债,但上诉人公司仍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与《公司法》不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上海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范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2)沪02民终3842号】,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而可得撤销,具体而言,是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如何理解的问题。

分析章程第五十九条的内容,“股东各方均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为设定的条件,在满足股东一致同意的条件后“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这里用的是“决议”而非“表决”,应是指直接形成决议而无需再行表决。

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能够得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法》除了特别规定条款外还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虽然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第五十九条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二者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上,应以特别条款为准。

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的约定,应予撤销。

  (四)例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例外情况,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制度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令其有权在程序的正当性与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之间作出利益平衡,以实现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公司的效率价值之间的有机统一。

  七、律师实务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为避免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面临决议被起诉撤销的风险,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应注意如下几点:

  1.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 须有合法的会议召集人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必须以下列次序确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有前一顺序的主体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下一顺序的主体才可以召集。

  3. 会议通知程序合法

  (1)严格按照章程或法律要求提前发出通知,确保充足的会议通知时间;

  (2)务必通知全体股东,切勿遗漏被通知股东;

  (3)选择恰当的会议通知方式及妥善保存通知的证据:使用EMS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并明确标注“股东会会议通知”;

短信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与其他通知方式一并使用;确有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

  (4)通知载明会议审议事项,在发送相关会议通知时,尽量列明审议事项,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质疑。

  4. 须有合法的会议主持人

  综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确定: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召集或不召集而由监事会/监事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监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均不能召集或不召集的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含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主持。

  5.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合法、合章程的约定

  表决程序需合法、合章程,如表决比例要达到法定标准;决议内容要合法、合章程,如果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会导致法院可撤销公司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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