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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从新 ——从“南医大案”说最高院意见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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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从新 ——从“南医大案”说最高院意见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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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从新

——从“南医大案”说最高院意见变迁

 

文/韦云律师·上海

 

2020年2月23日,南京警方通报称,28年前的南医大女大学生林某被害案告破,法律圈对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各路英雄说法理、举案例,最终以消息灵通大咖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以下称《复函》)而一剑定乾坤。

上书: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作为消息不灵通的实务派,我只能说:追诉时效从新,经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以及意见复函,最高院初心不忘!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称《通知》),其中明确“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此《通知》表明,对犯罪行为追诉时效适用的是从新原则。

这并非你我单位的学习通知,而是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它没有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现在依然有效。

“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即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其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无须过多考虑!从字面上看,此条款明确以新刑法实施之日为界,对犯罪的认定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但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

这样交叉适用原则的设计,体现的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对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的例外条款进行了修改,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只要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即使没有明确到犯罪嫌疑人个体,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将不受时效限制。

修改刑法的本意,是为了“更自觉、更坚决、更有效的执行‘严打’方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不是为了“从轻”、“有利于被害人”。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以下称《解释》),其中明确“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这《解释》延续了《通知》的精神,但对于“超过追诉期限”没有明确截止时间为新刑法实施之日,由此揭开了追诉时效适用新旧刑法纷争的大幕。

 2002年,在新刑法实施后的最短追诉时效期限“五年”即将到来之际,最高院公布了两例涉及追诉时效适用问题的刑事指导案例。

这两例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解释》第一条所确立的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因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的,都是轻罪案件,这样的解读在当时还是能被社会接受的。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诸多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命案面临追诉时效 “二十年”到期,如何确定新旧刑法的适用,又被反复提及。

2014年,最高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的案例点评中,陈述完该案判决理由后,跳出该案,神来一笔,写到:

与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生效以后的案件,如何确定新旧刑法的适用则较为复杂。

鉴于该问题比较重要,故在此顺便论及。

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该条规定对定罪量刑适用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则适用的是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关于适用刑法溯及力与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1979年刑法没有认为行为无罪,那么应当先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

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由于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规定,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因该司法解释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也就是说,对在此之前的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包括存在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立案导致诉讼时效丧失,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如果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该法条未对此时尚未丧失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行规定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

至此,最高院对追诉时效如何适用的意见,已经回归1997年立法本意,2019年《复函》内容也没有新的变化。毕竟,剩下的都是应当严打的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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