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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解除合同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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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解除合同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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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基本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判例归纳总结出如下几种:

  一、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再负有履约义务,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终结,这是合同解除后的基本法律后果。

  案例1:杭济(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杭济公司与艾艺公司签订的《艾艺信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和《傅生珠宝项目二次开发确认单》(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日已经解除,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需继续履行。

  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一)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履行的情况请求对方就已履行部分支付对价。

  案例1:就上述案例中,艾艺公司要求杭济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第三笔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前均已经成就,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虽未成就,但无法成就的原因在于杭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项目未能上线。

综合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即判令杭济公司再向艾艺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和补充协议的第二笔费用,合同解除后的第三笔费用不需再付。

需要指出的是,杭济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艾艺公司应向杭济公司交付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

  (二)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原貌经济定损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

  案例2:周建明、青海省馨庐文物管理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国文信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合作经营期间存在对“馨庐”文物群不当开发建设和利用,对文物建筑造成不同程度破坏,对此周建明具有一定责任。

根据案涉双方在合作经营中的投资与收益实现程度、对文物的监管与保护责任大小,酌定该经济定损由周建明承担40%,馨庐文管所承担60%。

  (三)不能恢复原状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案例3:如折价补偿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2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息系统自开始建设以来至就由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江苏省工商局在使用期间,也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和升级。

因此,虽依合同约定该信息系统产权在国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归国创公司所有,但在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同约定该信息系统产权在国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归国创公司所有,但在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已不适宜由江苏省工商局返还。

一审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信息系统产权的处理,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四)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4:江盛鸿、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03号。

江盛鸿与李文甲解除《技术合同》,但李文甲为合同履行提供的材料已被江盛鸿使用,二审法院确定江盛鸿应向公司支付80万元赔偿额并向李文甲公司返还其已收到的10万元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该判决。

  三、一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请求损失赔偿时需注意以下情况

  (一)损失确定受减损规则预见原则等因素限制

  减损规则: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时,守约方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预见原则: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案例5: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页有限公司与Garden E..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未能如期交货的责任亦在戴立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烨翔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遵循减损原则,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也要考虑戴立姆公司应当具有的预见能力。

烨翔公司曾要求延迟交货到2010年3月5日,其要求3月5日之前的保管费有不合理之处。此后,烨翔公司2010年3月11日即已明知戴立姆公司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付费由他人保管货物却从2010年2月11日一直持续到2011年2月19日,有不合理之处。

本院认为,参照烨翔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其保管费支出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计为6000元人民币。

  (二)解除合同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提失,但仅限于履约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提失。

  可得利益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一方因合同解除导致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在赔偿范围内,但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没有统一标准,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赔偿范围也存有争议

  案例6: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

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根据上述裁判来看,可得利益损失仅限于违约方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三)合同解除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7: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永生、胡金科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

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督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1:就杭济(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1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杭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杭济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抗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若按此约定标准计算,截至原审判决作出时,违约金数额已达杭济公司所欠开发费的三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根据杭济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计收违约金期间,以杭济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基数,综合考虑了杭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无故意不支付开发费的重大过错,只是出于对软件所存在瑕疵的重要程度认识错误而未能如期付款的实际情况,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计算调低到LPR上浮30%,既有事实依据,又兼顾了公平,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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