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人大代表就《票据法》修还是不修?(承兑汇票)“废还是不废”?:发表八项看法&以及六点修正意见
作者:郭玉棉律师@13785173137
前言:
人大代表崔瑜认为,当前《票据法》存在不认可后生的电子票据;立法思维陈旧;未明文规定票据融资功能,缺少相关票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于票据的定义过于狭隘,“类票据”业务存在金融监管失位等几项主要问题。针对上述四方面问题,崔代表相应的提出了四方面应对策略:(一)、针对受限于时代背景,《票据法》不认可后生的电子票据,提出:明确电子票据法律地位,匹配数字经济发展需要;
(二)、针对《票据法》立法思维陈旧,止步不前的票据功能与实体经济需求不匹配,提出:重塑票据立法思维,与时俱进发展票据功能,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三)、针对《票据法》未明文规定票据融资功能,缺少相关票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支持票据融资功能发展,建立必要的法律导向);
(四)、针对《票据法》关于票据的定义过于狭隘,“类票据”业务存在金融监管失位,提出:规范“类票据”业务,留出创新空间~~~
人大代表周善红在接受采访时指出:承兑汇票存在以下弊端:
1、盘剥了企业的利润:眼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最为直接的问题是,大企业付货款几乎都是承兑,而中小企业购买材料、发放工资、交纳税金、支付利息等却需要现款,于是就会产生承兑汇票贴息等费用,这无疑就直接盘剥了企业的利润。
2、增加中小企业资金流断裂风险;
3、无法解决企业急需的现金需求;
4、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变相成为银行向企业“索取”利润的工具。鉴于承兑汇票的种种弊端,周善红针对上述弊端建议,逐步取消承兑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可分“三步走”:第一步,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形成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让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得到根本缓解;第二步,国有银行及大型企业率先减少发行承兑汇票及降低贴现率,营造良好的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空间;第三步,停止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增发,在已发行的承兑汇票持有到期完成承兑后不再开具新的承兑汇票。
作为群众中的一员,针对两位尊敬的人大代表的意见,发表一下我的个人看法,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交流、指正;同时,针对票据理论和实务中需要改进的部分,发表一下我的个人意见,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交流、指正。
SO,本文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针对崔人大代表的四方面意见,发表四方面的个人看法;
第二部分:针对周人大代表的四方面意见,发表四方面的个人看法;
第三部分:针对作者对票据理论与实务的理解和接触,发表六方面的改进意见。
第一部分:针对崔人大代表的四方面意见,发表四方面的个人看法:
(一)、崔代表认为受限于时代背景,《票据法》不认可后生的电子票据,提出:明确电子票据法律地位,匹配数字经济发展需要;
针对上述观点,我的看法:
1、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相比,只是形式上的改变,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改变。
这就类似于现在的电子货币人民币一样,与纸质人民币相比,电子货币改变的只是“载体”这种形式,并没有改变货币的本质。
因此,无论电票还是电子货币,只是形式上从“有形的载体”变成了“无形的载体”;从“实”变成了“虚”。
2、电票并非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诞生之初,虽然尚没有电票这种票据载体,但是针对电票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票据法》系其上位法。
因此,《票据法》是认可后生的电子票据的。
所以,只能说如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尚有不足,可以进一步完善。
【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崔代表
重塑票据立法思维,如何与时俱进发展票据功能,以便助力实体经济发展这一问题并没有进一步阐述,因此,大家只有“摸着石头过河”。
另外强调一点,就是票据属于商事领域,国际上常用的信用证支付工具,也是以票据作为载体,因此,修改《票据法》以及相应重塑立法思维,也需要与国际票据实务相协调。
崔代表
针对上述观点,我的看法:票据首要的功能就是“支付结算功能”,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的核心地位绝不能被融资功能动摇。
理由:尽管《票据法》没有明确票据的融资功能,但是票据的融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
这是由于票据、尤其商业纸质汇票从出票到票据到期变现可以有6个月的期限,客观上赋予了出票人六个月的融资期限。更何况,自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实施后,电子商业汇票加长到了12个月的期限。
如此长的融资期限,已经动摇了票据的首要功能“支付结算功能”,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的核心地位被动摇后,导致有信用或者外表上有信用的这些企业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信用或者外人看上去的信用“直接出票卖钱”,将自己的企业逐步掏空。
尤其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出票人出票之时既不用存放“票据保证金”,又是使用自己的关联企业伙伴帮着做“承兑人”,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完全脱离了监管,自家企业出票就像发行货币一样。
导致票据到期后,才发现信用崩塌,上亿上百亿的票据案件相继发生。现在,导致这种十分完美的商事领域的支付结算工具,除了单纯的“倒买倒卖票据”的群体之外,实体企业比较厌恶。
以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续三年要求废除承兑汇票!
所以,票据首要的功能就是“支付结算功能”,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的核心地位绝不能被融资功能动摇。
崔代表
针对上述观点,我的看法:崔代表的这个观点,整体上我保留意见。理由:
1、票据不仅是我国国内商事领域主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也是国际商业领域主要的支付结算工具。所以,我国票据的“狭隘”如何突破,需要和国际挂钩接轨。
否则国外企业不认可我们的票据怎么办?
2、票据的“要式性”不要动摇。
票据之所以能够在不同的多个商事主体之间认可并自由流转,就是基于票据形式上这种“一目了然”的规范、保守的“要式性”。
如果突破了票据的“要式性”,允许票据主体除了票据表面显示的支付条款信息之外,还可以附带着许多票据主体线下签订的附条件的文件,势必影响票据接收主体的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很好的规范了这一点。票据上或票据主体许多附条件的要求《票据法》直接规定“无效”。这就保证了票据使用主体唯“票据形式要件”是问。
票据的要式性,很好的促进了票据的顺利流通。
其实票据这个很好的“支付结算工具”,就像许多规模化的商业模式一样,正是由于其“规范性、统一性、要式性”才保证了其顺利被接受。
第二部分:针对人大代表周善红的意见,发表几点看法:
(一)、在接受采访时周代表指出:
1、承兑汇票盘剥了企业的利润:眼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最为直接的问题是,大企业付货款几乎都是承兑,而中小企业购买材料、发放工资、交纳税金、支付利息等却需要现款,于是就会产生承兑汇票贴息等费用,这无疑就直接盘剥了企业的利润。
2、增加中小企业资金流断裂风险;
3、无法解决企业急需的现金需求;
对于周代表上述三点意见,我的意见:十分认同。
当然,看到有的票据圈的同志发表的论点是:商业领域这种“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规则是无法改变的,系常态合乎常理。
但是,咱们国家不是反复强调了要确实保护中下企业的利益吗。所以如何防止“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降低这种情况的发生,就需要这些细微可操作性领域的规则和措施【具体措施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二)、周代表的第4点意见: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变相成为银行向企业“索取”利润的工具。鉴于承兑汇票的种种弊端,周善红针对上述弊端建议,逐步取消承兑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可分“三步走”:第一步,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形成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让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得到根本缓解;
第二步,国有银行及大型企业率先减少发行承兑汇票及降低贴现率,营造良好的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空间;第三步,停止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增发,在已发行的承兑汇票持有到期完成承兑后不再开具新的承兑汇票。
这个观点我持保留意见,有二:
1、一是,票据不仅仅是国内商业结算工具,也是国际商业领域结算工具。所以,直接废除不现实;
2、二是,票据本质上属于结算领域的一份合同,并且属于“简明扼要”的要式性合同。票据的要式性赋予了票据顺利的流通。
使用是一种很好的商业结算工具,废除太可惜。我的意见是,可以立法规范和防止一些任意和投机的行为,但不应直接废止。【具体措施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第三部分:针对作者对票据理论与实务的理解和接触,发表6方面的改进意见。
(一)、保证持票人到期不被拒付的核心突破口就一个,就是:严控票据“出票关”。“出票关”即票据最开始的一个行为,出票行为。
严控票据出票行为,确保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禁止票据出票之始就出现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所谓“融资票”。
对于伪造贸易关系或者使用小规模的贸易关系出具高额票据的行为给与法律严惩。
理由很简单:
1、所有资本领域的“羊毛”都是薅的“实体经济中真实利润的产生”。如果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而伪造、或者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只有小规模的贸易背景而伪造高规模的交易合同进而出具高额票据,下下游企业“卖票套现”,企业的利润来自何方?
出票企业没有利润,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手中的票据就是“一张白条”。
2、尤其,如果出票企业尝到了“甜头”,感觉这样“卖票套现”比自己去银行贷款来的容易,于是规模化开票,票据到期后,最后导致“系统性票据崩塌”。
3、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由于银行作为承兑人属于无条件的第一付款人,银行信用也会“沦陷”。【但愿包商银行作为承兑人的票据不要被牵扯】;
如果是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就最倒霉,因为一般情况下,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是关联企业(或者同一个集团公司的母子、子子、孙孙公司),一荣俱荣一毁聚毁,第一付款人&最终付款人信用全部沦陷,连银行这个“垫背”的都牵连不上,最终持票人最倒霉。
(二)、出票时,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因地制宜出具票据。
原来纸质票据从出票到最终兑现最长期限是6个月,下游缺乏商业交易话语权的弱势企业还可以勉强“忍一忍”
但是,自从《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出台之后,票据从出票到最终兑现竟然延长了一倍,最长期限是12个月。许多弱势企业就吐槽:你们还不制定票据期限一百年!并且,出票人最高兴最得意了,要充分利用好法律,每张票据都用足12个月。
本来,票据的期限是根据商业周期来选择的,比如最长12个月,甲乙企业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商业周期签发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等等不等期限的票据,以便确保下游企业的现金流不断流。
但是常态是:本来甲乙企业之间的商业周期就一个月,如果就一个月的时间,乙企业也可以“再等一等、再忍一忍”,一个月过后就变现了,就不用“赔本贴现”。
但是呢,甲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必须用足国家法律和政策,出具12个月的票据。就像周代表说的那样:眼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最为直接的问题是,大企业付货款几乎都是承兑,而中小企业购买材料、发放工资、交纳税金、支付利息等却需要现款,于是就会产生承兑汇票贴息等费用,这无疑就直接盘剥了企业的利润。
下游没有话语权的小企业“苦强权的大企业久已”!
所以,必须制定政策,规范要求出票人根据商业周期,因地制宜的出具合理期限的票据。不要动不动就出具12个月的。否则,下游企业可以投诉,并且取得票面金额大比例的赔偿。
(三)、一定要确保票据的“要式性”。不能随意线下签订合同文件作为票据的附注条件。如果签订的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条件引起的纠纷仅仅限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之间,不能“波及整个票据链条”。
否则,对于被波及的票据主体支付惩罚性的赔偿(不能按流动资金贷款或者同业拆借利率那样低水平惩罚)。
(四)、稳定票据第一功能“支付结算功能”不动摇。不能让“票据融资功能”弱化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理由:
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的核心地位被动摇后,过分强调和扩大“票据的融资功能和规模”,势必导致有信用或者外表上有信用的这些企业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信用或者外人看上去的很有信用的“面子和样子”“直接出票卖钱变现”,将自己的企业逐步掏空,一跑了之!让最后本来就弱势的持票企业“哀鸿遍野”~~
(五)、企业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也需要留存票据金额一定比例的“票据保证金”。最好不低于30%。
当下,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出票人出票之时既不用存放“票据保证金”,又是使用自己的关联企业伙伴帮着做“承兑人”,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完全脱离了监管,自家企业出票比国家发行货币还容易,直接“签发票据卖票变现”。
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完全脱离了监管,自家企业出票就像发行货币一样。导致票据到期后,才发现信用崩塌,上亿上百亿的票据案件相继发生。
现在,导致这种十分完美的商事领域的支付结算工具,除了单纯的“倒买倒卖票据”的群体之外,实体企业比较厌恶。以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续三年要求废除承兑汇票!
(六)、
另外:已经沦陷的票据平台怎么办?比如宁夏宝塔、海南海航等?
我的意见:就事论事,原汤化解原食。
我有幸参加过某一沦陷的票据企业,解决该企业脱困的法律招标业务。有的律所建议在财务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地方股份银行。
以此(国家同意颁发的这个银行牌子)引进战略投资人。
我个人对此保留意见。
1、一是,现在银行如果信用沦陷,也不是“多么吃香”,是否能“诱惑到”合适的战略投资人,引进以后是否能盘活都不是定数。
2、SO,我的意见:就事论事,原汤化解原食。
就是:将逾期兑付的票据作为资金池,重新向持票人签发新的票据,并且票面金额要高于持票人持有票据的金额(至少将持票人的损失也就是资金的时间成本加进去)。
比如持票人手中有一张100万元的逾期商业汇票,出票人签发给持票人120万元的票据。期限也可以根据持票人票据金额来定,不要动不动就统一签发12个月的。
可以1、2、3、456789、10、11、12月安排开,根据经营规模设定。有相应的政府、金融部门监管。这样“用时间换空间”,给危困企业以“喘息”。
另外,不要总想着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资金”。如果企业供销渠道稳定,客户稳定,也可以单纯的只引进“职业经理人或者团队”,将企业盘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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