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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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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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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月6日,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但王某仅仅是给老板打工开车送货赚取工资,且只干了一个多月,对具体生产和销售情况不完全知情。

笔者认为王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笔者第一时间给承办检察官提交了《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争取对王某不批捕。

检察官审查后认为王某文化程度不高,没有前科劣迹,确实是给老板打工开车送货赚点工资,为运送伪劣产品提供了帮助,对生产销售具体情况不完全清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逮捕。

但检察官同时告知笔者,考虑到本案中同案犯李某未被抓获且李某从王某处接过货,如果对王某不批捕,王某取保候审后与李某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为不妨碍侦查,对王某先批准逮捕,如果侦查机关将李某抓获,固定证据后,可对王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目前已经捕诉合一,如果王某符合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条件,可考虑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后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的供述也印证了王某仅仅是负责送货的打工人。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承办检察官审查后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将王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王某提前获释,最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人在什么时间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那么,现在问题又来了,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在哪个阶段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被羁押人员更有利呢?经过笔者反复研究,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效果相对较好,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就是最好的证明。

现笔者结合亲身办理的案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的最佳时机进行阐释:

一、要切实把握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打好基础

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七天时间内,辩护律师要形成书面的辩护意见,如认为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要及时提交《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充分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对被羁押人员的犯罪性质、罪名、情节、作用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进行初步掌握,能争取存疑不捕、证据不足不捕、无逮捕必要不捕的要尽量争取。

如不能争取,则要为捕后继续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铺垫。上述案例中,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被逮捕,而与之有联系的李某未到案,可能会妨碍侦查,故检察院综合考虑还是对王某批准逮捕。

但检察官还是告知辩护律师,捕后还可以继续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给辩护律师继续争取被羁押人取保候审留下了空间。

二、要切实把握好捕后继续侦查期间案情是否发生变化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条件

由于在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之前,侦查机关最长只有30天的侦查期限,时间非常有限,证据不能完全固定,嫌疑人也不一定能全部到案。

在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还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检察院一般会给侦查机关下发捕后继续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调查取证,该收集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侦查机关还要继续收集固定。

未到案的同案犯,侦查机关还要继续追捕到案,到案后还要看其供述与其他同案犯是否能相互印证。捕后证据的收集固定,对案情变化会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会发生变化,犯罪数额在审计后是否会发生变化,犯罪事实会不会再增加等等。

如果辩护律师在捕后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期间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时候由于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尚未完全收集固定,该到案的同案犯尚未全部到案,案情还会存在变化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往往会以存在妨碍侦查、毁灭证据、与他人串供等可能性,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不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不变更强制措施。

本案中,由于同案犯李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到案,即使笔者在侦查阶段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也不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的考虑是有道理的,笔者也是赞同和理解的。

三、要切实把握好在审查起诉阶段抓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提出的最有利时机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一般是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已收集固定,该到案的嫌疑人一般均已到案,达到了起诉的标准。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会从专业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罪名、数额、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等也基本清楚,那么,是不是辩护律师在阅卷后,认为被羁押人员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就立刻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呢?

笔者认为,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如果在搞不清楚是否会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就贸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会以案件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案情也会发生变化为由,拒绝采纳辩护律师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这个时候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往往不是太好。

那么,什么时机提出好呢?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要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检察官保持沟通,一般在确定案件不会再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10天至15天左右提出为宜,因为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正好是10天,审查起诉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同步进行。

案件在移送法院起诉之前,检察官对整个案件会有最终的处理意见,这个时候案情基本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辩护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又为检察官提供了参考意见。

检察官在审查全案后,若被羁押人员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会对被羁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让被羁押人员提前获释。

本案中,笔者就是在确定检察院不会再退回补充侦查后,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10天左右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在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与检察官进行了深入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无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对王某取保候审。

四、要切实把握好在审判阶段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后机会

如果被羁押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来得及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充分阅卷后,认为被羁押人员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为争取被羁押人员早日获释,一定要抓住在审判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后机会。

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大背景下,在检察院与法院沟通后,认为被羁押人员可能会被判处管制、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院也可建议法院对被羁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实施的一项新内容,为解决逮捕后到判决前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际操作指明了方向。

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办理案件中主动对犯罪嫌疑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是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由检察机关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作为专业刑辩律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在刑事辩护中也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对律师如何继续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刑事辩护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始终,辩护律师在每个辩护阶段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但是,辩护律师在每个辩护阶段运用时,必须充分了解案件全部情况,时刻掌握案件总体进程,特别是要重点详细了解被羁押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而且还要将被羁押人员个人情况与其他同案犯情况结合起来,全面看待问题,适时评估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的可能性,务必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切不可流于形式,随便提出。

刑辩律师务必要深刻领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精髓和内涵,更要学会灵活巧妙运用,时时刻刻为当事人着想,切实把握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佳时机,努力降低审前羁押率,最大限度争取被羁押人早日获释,以获得相对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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