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吕女士
被告:刘先生
本律师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
原告吕女士与被告刘先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2 年 10 月 17 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 回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1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女士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款金额 30766 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惩罚性赔偿三倍赔偿的金额 92298 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6300 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9 月 20 日,原告在XX网被告的店购买卖了一辆XX电动汽车成人家用女性四轮代步全封闭时尚电瓶油电两用小型新能源汽车,价格为30766元。
购买前询问时商家表示不需要上牌。货到后上路被交警处罚,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需要办理相应手续才能上路行驶。同时,该车属于三无产品,产品本身不合格,经申请退款无果,特此诉讼。
被告刘先生辩称,其售卖的该车辆来源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三无产品,在售卖前就是否上路已告知以原告当地政 策为准。
其售卖属正常交易行为, 既无过错,亦无欺诈。原告在 2020 年受过行政处罚后未选择依法维权,强行上路导致后期被拘 留,属于自陷风险,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 年 9 月 20 日,原告在XX网上被告的 店铺购买了一辆XX油电两用小型新能源电动车,价格为 30766 元。
2020 年 12 月 19 日,原告丈夫开该车上路被查获,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月 22 日以原告丈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当即扣留了该车,经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温州市XX学会于 2022 年 1 月 10 日作出XX号鉴定意见书,同时查明,XX网页上有案涉车辆交易提醒 “购买前请咨询当地交管部门,确定购买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遵循当地管理规定”, 拍前温馨提示中载明 “关于牌照:目前低速电动车不能上牌,介 意者勿拍。
凡拍下付款者表示默认接受此项条件,卖方不承担挂 牌相关的任何责任。… …”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收款收据、合格证、 电 动车 ( 非机动车) 保险登记证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行 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书、 网上交涉记录、被 告提交的XX网页截图、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 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缺乏 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女士与被告刘先生之间低速电动车买卖关 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法有效。
由于目前尚无关于低速 电动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案涉车辆销售时已对车辆不能登记 上牌、 了解当地政策等进行了告知,结合生产厂商、合格证及保 险等情况,车辆的生产销售并不存在违法,且车辆并无有质量问 题,不足以认定该车为三无产品。
由于案涉车辆已经鉴定为机动 车辆,被告坚称为非机动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买 卖时对案涉低速电动汽车的物理属性并无异议,只是在法律身份
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认识上存在误差,属于相关法律或政策层 面的认识问题,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欺诈等。综上,原告的诉请主 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系等。而网络交易纠纷的情形一般有三种,分别是网络合同交易纠纷、网络交易侵权纠纷以及网络交易管辖权纠纷。过去,依据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合同双方对管辖地法院没有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当然,合同双方也可以提前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法院。针对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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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双力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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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可以由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没有约定的,由报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