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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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第三条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1、公务员辞退的含义与特点是什么?根据《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辞退不属于惩戒性处分的范畴,与开除性质不同。从法律后果看,两者都终止与机关的职务关系,解除公务员身份,但被辞退的公务员可按规定享受辞退待遇——可以领取辞退费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此外,被辞退的公务员如重新就业,其在原机关工作年限可合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0-07-01 颁布日期:199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党内违纪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的有关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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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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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效力级别:法律 执行日期:1999-09-16 颁布日期:1999-09-16 文号: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 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的文件精神,依据中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结合我委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现对黄委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如下规定:一、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不准个人或组队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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