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同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依照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在经济方面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贪污中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
第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折款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折款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折款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公物,时间超过6个月,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占用公物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数额和情节,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500元以上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索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退(离)休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下属单位、用户、客户或者其他办事人员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收受的钱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的第八条处理。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1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价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人均计算超过5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少数人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钱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数额在2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3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数额在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走私物品价额不满3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价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走私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走私物品价额不满3万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价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或者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经营数额不满3000元,或者个人非法所得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理;
非法经营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或者个人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非法经营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或者个人非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非法经营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个人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金、伪造的货币、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投机倒把的,从重处分。
生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非法经营数额不满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金、伪造的货币、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
生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借款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借款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国家规定,用公款旅游、吃喝,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2.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3.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4.屡犯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立案前或者组织未发现前主动交代,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
2.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属实的;
3.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除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外,对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检查经济案件时,有权搜集、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有关人员和单位应予提供。
需要查阅银行存款的,请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多次违法违纪未经处理的,按其违法违纪金额累计计算给予党纪处分。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3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案件,复查复议时不适用本规定,尚未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几点说明
一、《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行为党纪处分的具体标准,属于处分违纪党员方面的实体规定,共有四十条。1、
二、三条是关于制订本《规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对象,以及共产党员因经济犯罪被依法判刑的党纪处理。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是关于从重或加重处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本《规定》的解释权限和施行日期等。实体部分共二十九条,包括:贪污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交公而不交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收受贿赂;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钱物;接受礼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礼品;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行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贿或违反规定给人回扣、手续费;盗窃财物;诈骗财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财物;走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投机倒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隐瞒、截留国家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挪用公款;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个人用公款旅游、吃喝;违反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等二十九种违纪行为。
二、关于本《规定》中的处分金额标准问题。共产党员任何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违纪行为都是不能容许的。但是,在给予犯这类经济问题错误的共产党员党纪处分时,需要一个具体的尺度,有一个数额标准。
考虑到目前各地执行追究刑事责任起点数额的实际情况以及党纪处分标准的可行性,一律开除党籍的数额标准应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相衔接。
因此,在这个《规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判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有的我们就作为一律开除党籍的起点数额,未达到这个数额,情节严重的,也要开除党籍。
关于处分档次,我们也参考了行政处分档次。例如行政给予撤职处分的,党内一般也是撤职。司法机关和行政上没有规定处罚数额标准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我们就依据目前党内的实际处理情况确定数额标准。
但是,本《规定》中党纪处分的数额标准并不是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在给予违纪党员处分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有的还要在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
三、本《规定》第五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违纪行为,根据不同的折款价额,规定了处分档次标准。
制定这条规定的考虑是,当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严重地影响着党风状况和社会风气,群众意见很大。
但这种行为又与贪污和受贿不同。由于认识问题和没有处理标准可依,一些党组织对这种行为不予追究或处理甚轻。因此,有必要以党的纪律规范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分标准,比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处分轻一些。
四、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
对这条规定,征求意见中绝大多数单位赞成。但也有的同志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株连,因此不应作这样的规定。
我们认为,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实际上是以权谋私、接受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
《规定》中所说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本人是知道的,但为逃避党纪国法的制裁,本人否认知道,办案中又难以查到证据,无法认定。
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则无法对其惩处。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党的纪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一些党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案件已发生多起,至今无法处理。
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公务员本人也要受到惩处。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之所以能够收到他人送来的钱物,其前提条件就是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工作人员本人也是他人送来的钱物的直接受益者。
因此,这个规定有利于使从事国家公务的共产党员保持清正廉洁,使国家公务人员的家庭成员意识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也会妨害自己亲属从事国家公务。
在处分的档次上本条规定比本人直接受贿的条款规定的处分轻一些。
五、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违纪行为规定了处分标准。制订这一规定的考虑是,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既是违犯财经纪律又是违犯其他有关法律的行为;
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也是违犯财经纪律,变相侵占国家或集体利益的违纪行为,应给予严肃处理。关于因其他原因借用公款,长期拖欠不还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用党纪的形式加以约束,而应以行政措施来解决,因此,本《规定》中没有列入。
六、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条规定的根据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我们认为,国家已经在法律上作出这种规定,党内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证据理论上说,这样规定并不是不要证据,而是一种典型的利用间接证据判定案件的形式。
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是一种现象,其差额部分的来源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在没有查到其财产或支出属于非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嫌疑。
办案中又难以采用其他方法收集其非法行为的证据,这就需要责令其说明来源,让本人举证排除各种非法来源的可能性。如果本人不能举证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即可以认定是非法所得。
七、这个《规定》中所述的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的各种行为和处分档次,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定稿)中的第九章经济类错误的内容基本相同。
所不同的是,考虑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党内关于违纪与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一经通过之后,就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不能轻易变动。
因此,对其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为便于各级纪委和党的组织在执行纪律时有具体标准可依,我们在这个《规定》中,对经济方面违犯党纪行为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含义,在数额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从重或加重,从轻或减轻的各种情节条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以后,这个《规定》可以作为实施细则继续实施。
八、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这八条中列举的错误行为都是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理。
但鉴于实际情况十分复杂,不好掌握,因此,我们删去了这八条中的具体数额标准。这些条款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因目前难作出以更具体的规定,我们拟在今后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解释。
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拟在以后的解释中说明。
九、关于经济方面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挪用专项资金,偷税、抗税,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越权贷款造成损失等方面的违纪行为,在几次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列入。
有些单位提出,对这几种错误行为的处理,目前感到没有把握,因此,我们在定稿时暂将其删去了,拟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4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0-07-01 颁布日期:199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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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机关或法定主体的申请,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党内违纪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的有关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第三条
第五章 侦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12〕27号 发布日期:2012-12-19 执行日期:2012-1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效力级别:法律 执行日期:1999-09-16 颁布日期:1999-09-16 文号: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省公安厅2014年10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4〕172号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坚持按需申请、依法办理的原则。第三条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的外,其他人员均为无犯罪记录人员。第四条我省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是证明被证明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8日以法释〔1998〕15号公布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
为了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 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的文件精神,依据中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结合我委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现对黄委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如下规定:一、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不准个人或组队参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实施细则(试行)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5-07-01 颁布日期:1985-07-01 文号:航技[1985]36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2018年11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